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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晟、俞坚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晟,俞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滨江区土地整理与测绘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8601行初122号原告施晟,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现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俞坚,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现住杭州市滨江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文英,女,194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滨江区,系原告施晟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C座。法定代表人谢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宏利、陈南,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解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曹士凡、朱蔚然,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杭州市滨江区土地整理与测绘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傅伟,该中心主任。原告施晟、俞坚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在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同月21日收到起诉材料,在同月23日立案,向两被告发送《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追加杭州市滨江区土地整理与测绘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地中心)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同年9月13日和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文英和李刚、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郭媛和李宏利、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士凡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施晟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文英、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媛和马宏利、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士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区土地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在2016年2月1日作出杭滨土裁字[2016]第01号《房屋拆迁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以下简称《市拆迁裁决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因申请裁决超过拆迁期限且被拆除房屋已经灭失,决定不予受理两原告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在2016年4月14日作出杭政复[2016]96���《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施晟和俞坚诉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七甲闸村4组04-03号西边一间房屋归其所有。因拆迁人区土地中心实施星民加油站以东地块拆迁项目,案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但两原告与拆迁人就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在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相关文件之后,两原告向市国土局申请裁决,请求市国土局对其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裁决,但市国土局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两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故请求:1.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市国土局受理两原告的裁决申请并作出公正裁决;3.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向本院申请一并审查《市拆迁裁决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合法性。原告施晟和俞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9组证据材料:1.《居民户口簿》,拟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对案涉拆迁房屋西面三间房享有所有权的事实。3.《评估报告书》,拟证明案涉拆迁房屋的价值。4.《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拟证明施文英作为陈洁的委托代理人在《拆迁协议》上签字时,披露施晟对被拆迁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且对《拆迁协议》有异议的事实。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其不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信息,故市国土局以《房屋拆迁许可证》超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6.《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市国土局对两原告提出的裁决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7.《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8.《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市国土局以被拆迁房屋灭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9.《关于要求明确蒋玉珍(户)宅基地处理情况的复函》和《报告》,拟证明其应当享有拆迁利益。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两原告所有的房屋对应拆迁人区土地中心实施的星民加油站以东地块项目。市国土局对该项目颁发了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过期,经拆迁人申请,市国土局依法颁发了杭滨土资拆许字(2012)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经拆迁人申请延期,拆迁期限延至2015年8月7日,后未继续延期。两原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时,已超过了市国土局核定的拆迁期限。经现场踏勘,市国土局发现案涉房屋在申请裁决时已灭失。根据《市拆迁裁决办法》第七条规定,市国土局依法在2016年2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两原告。故市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6组证据材料:1.《关于要求对七甲闸村4组04-03号施晟户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拟证明两原告申请行政裁决的事实。2.《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其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内容。3.《送达回证》,拟证明其向两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4.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25号、杭滨土资拆许字(2012)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杭州日报》,拟证明两原告申请裁决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5.《现场踏勘表》;6.照片:拟证明其经现场踏勘,确认申请裁决的房屋已灭失的事实。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市拆迁裁决办法》。被告市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两原告在2016年3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市国土局重新作出裁决。市政府在2016年4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4月16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市拆迁裁决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和第(十)项规定,施晟、俞坚在2016年1月24日向市国土局提出争议裁决申请,已超过法定拆迁期限,且案涉拆迁房屋已经灭失。市国土局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适用法律正确。3.两原告在2016年1月24日提出裁决申请,市国土局在同年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2月4日以邮寄方式送达,行政程序合法。4.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市政府在2016年4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同年4月16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两原告,根据邮寄凭证查询结果显示,施晟、俞坚在4月17日收到。但直至同年6月14日,施晟、俞坚才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故两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4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材料,拟证明市政府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在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后,市政府表示撤回该证据中的邮寄凭证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拟证明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据材料,拟证明市国土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议法实施条例》。第三人区土地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放弃举证的权利,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一次庭审后,因两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问题直接影响到本案审理结果,为了查明两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确切时间,本院向相关部门展开调查,取得以下证据材料:1.向邮递员毛作凯和质检员朱启站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附《工作证明》;2.电信部门确认的手机通话记录;3.《投递邮寄清单》:证据1-3拟证明邮局工作人员投递《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关于两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材料:两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籍不在拆迁范围内;对证据2、3、6、7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拆迁利益分配是拆迁户家庭内部问题;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拆迁许可信息已依法公告,且施晟和陈洁的母亲施文英代签《拆迁协议》,施晟按常理应当知晓拆迁许可情况;对证据8、9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其合法性、真实性得到各方当事人确认,故予以采信,证实两原告的家庭情况;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3、6、7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实陈洁签订《拆迁协议》,且施文英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拆迁协议》上签字时,披露施晟对被拆迁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并对《拆迁协议》有异议的事实;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得到各方当事人的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证实案涉房屋宅基地的权属情况,且证实两原告向土管部门请求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关于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6组证据材料:两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报纸公告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房屋被拆除不应成为不予受理的理由。被告市政府对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6与本案有关联,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证实市国土局收到裁决申请后进行调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的事实,《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与程序的合法性是本案审理的对象,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评判。关于被告市政府提交的4组证据材料:两原告对证据1中《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邮寄凭证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对其中《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不予质证。被告市国土局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市政府已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证据1中的邮寄凭证材料,鉴于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足已否定两原告在2016年4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待证事实,故准许市政府撤回该证据;其余证据均系市政府在履行复议职责时取得的证据材料和形成的公文书证,故予以采信,证实复议程序合法。关于本院调查取得的3组证据材料:两原告对证据1中毛作凯的部分证言有异议,否认自己在电话中指示将邮件放置在水表箱上,对其它证据则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毛作凯关于按指示将邮件置于水表箱上的证言缺乏其它证据的印证,证据2中手机通话记录仅证��毛作凯在投递邮件时曾与两原告联系,但不能证实原告指示将邮件置于水表箱上,且证据1中朱启站的证言与原告施晟在庭审中陈述相一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邮局盖章且朱启站签字确认的《送达回证》相一致,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证据1中这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中其它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3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1-3证实邮局在2016年4月17日上门投递邮件,因两原告家中无人,将邮件置于水表箱上,两原告直到2016年6月10日向邮局询问后才收到邮件的事实。后两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施晟和俞坚就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七甲闸村4组04-0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向市国土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同年2月1日,市国土局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案涉被拆迁房屋��不存在,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2月5日,施晟签收《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2月29日,施晟和俞坚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在同年3月2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在同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通知市国土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同月15日,市国土局作出复议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同月28日,两原告查阅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同年4月14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6月10日,施晟和俞坚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2009年8月21日,经拆迁人区土地中心申请,市国土局核发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8月9日,因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过期,经拆迁人区土地���心申请,市国土局重新核发了杭滨土资拆许字(2012)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内容为:“拆迁范围东至:三桥路;南至:建设河;西至:西兴路、杭州星民浙石加油站;北至江南大道;征(使)用土地面积(M2):171412;拆迁服务单位:动迁机构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评估机构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搬迁期限2012年8月9日—2012年12月8日;拆迁期限2012年8月9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7月16日,经市国土局批准,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25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至2015年8月7日,延期情况在《杭州日报》进行公告。案涉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又查明:施晟与俞坚系夫妻,施晟与陈洁系姐妹,施文英系施晟与陈洁的母亲。施晟和俞坚的户籍地在杭州市上城区未央村12号402室,陈洁的户籍地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七甲闸村。2011年9月15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被拆迁房屋中西边一间(包括上、中、下三层)归施晟和俞坚所有。施晟和俞坚在七甲闸村“有房无户”。2014年8月15日,陈洁与动迁机构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就七甲闸村4组04-03号房屋达成《拆迁协议书》,确定房屋拆迁补偿金额699924元。施文英作为陈洁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时签署“本协议中包含施晟、俞坚所有的105.47平方米,他们有异议,保留其申诉权。”案涉被拆迁房屋在施晟和俞坚提起拆迁裁决时已经被拆除。本院认为:《市拆迁裁决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争议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市国土局有权对案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受理与否的书面决定,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市拆迁裁决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项规定,超过拆迁期限或者被拆除房屋已灭失的,市国土局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但这不适用于案涉拆迁情形,市国土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无据。在诉讼中,施晟和俞坚申请对《市拆迁裁决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施晟和俞坚有权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但前提条件是文件的具体条款为行政行为所依据。如前所述,虽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市拆迁裁决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项作出,但因第(五)项、第(十)项不适用于本案,而第(十一)项亦非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作出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施晟和俞坚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市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审查受理,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市国土局,依法延长审查期限,最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复议各方当事人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错误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亦应予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滨土裁字[2016]第01号《房屋拆迁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淼审判员 周 霄 恒审判员 赖 静 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合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