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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德顺风鞋加工店与惠州市美艺塑胶有限公司、兰华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德顺风鞋加工店,惠州市美艺塑胶有限公司,兰华文,韦宏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382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德顺风鞋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顺风路**号。经营者唐有余,男,汉族,1977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施琼玲,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美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小碧组。法定代表人兰华文。被告兰华文,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韦宏斐,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德顺风鞋加工店(以下简称德顺加工店)诉被告惠州市美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艺公司)、兰华文、韦宏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顺加工店的委托代理人施琼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艺公司、兰华文、韦宏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顺加工店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435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替被告美艺公司做鞋底加工喷漆,并约定60天结算付款。直至2015年8月5日,被告美艺公司总拖欠原告货款143500元。被告美艺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兰华文是被告美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宏斐是被告美艺公司的员工,对外签订送货单、报价单、结算单,应当对被告美艺公司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总是推诿,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诉诸于法。敬望贵院依法核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被告美艺公司、兰华文、韦宏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美艺公司、兰华文、韦宏斐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德顺加工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报价单》、《送货单》、《请款单》(即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6月份对账单)、《代扣协议书》及《韦宏斐、张金花的社保信息》,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美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德顺加工店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被告美艺公司将鞋子送至原告德顺加工店处,由原告德顺加工店进行加工。上述《报价单》、《送货单》、《请款单》(对账单)有被告韦宏斐或者兰华文或者张金花的签名。其中《报价单》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或60天现金。2015年8月5日,被告美艺公司在一份《代扣协议书》中盖章,《代扣协议书》载明:“兹泉盛鞋材厂下订单给美艺鞋底厂,美艺鞋底厂在德顺喷油厂喷油。现泉盛鞋材厂、美艺鞋底厂、德顺喷油厂三方协议,美艺鞋底厂对德顺喷油厂的货款,由泉盛鞋材厂在美艺鞋底厂的货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德顺喷油厂。美艺鞋底厂对德顺喷油厂的喷油总货款金额人民币1435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正)泉盛鞋材厂在订单号为H101008中的鞋款中扣除德顺喷油总货款。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经三方签字盖章方可生效。泉盛鞋材厂签章:(此处空白),美艺鞋底厂签章:(此处加盖有被告美艺公司印章及韦宏斐的签名),德顺喷油厂签章:(此处空白)。”另查明,被告美艺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告兰华文。被告韦宏斐及案外人张金花均是被告美艺公司的员工。2016年10月19日,原告德顺加工店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德顺加工店称付款时间是月结6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德顺加工店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美艺公司将其货物交由原告德顺加工店进行加工,故双方之间属于加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德顺加工店提交了《报价单》、《送货单》、《请款单》、《代扣协议书》及《韦宏斐、张金花的社保信息》,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德顺加工店与被告美艺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美艺公司尚欠原告德顺加工店加工费143500元的事实。现原告德顺加工店要求被告美艺公司支付加工费143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美艺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或证明其已完全支付涉讼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德顺加工店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德顺加工店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美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造成原告德顺加工店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美艺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德顺加工店要求被告美艺公司支付利息,并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5日之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兰华文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美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兰华文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至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德顺加工店要求被告兰华文对被告美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韦宏斐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被告韦宏斐是被告美艺公司的员工,并在上述证据中签名,但上述事实和行为并不构成债的加入或者债的担保,现原告德顺加工店据此为由要求被告韦宏斐对被告美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艺公司、兰华文、韦宏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美艺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德顺风鞋加工店支付加工费143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4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兰华文对被告惠州市美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德顺风鞋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诉讼费3470元(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德顺风鞋加工店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美艺塑胶有限公司、兰华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