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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144号原告:王某1,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苟某,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3、于××××年××月××日生育三女王某2。因被告喜好赌博,不尊重老人,以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5月1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由于不能供相关证据,被驳回诉讼请求。其后,原告在贵州省××县生活,被告在浙江省丽水市务工,夫妻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毫无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苟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均已成年,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6年5月16日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既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也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自由,是坚持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尊重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和评判标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原告两次提起诉讼后,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不愿意出庭应诉,以表明其对婚姻家庭持放任的态度,不愿意正确面对、处理婚姻家庭中夫妻间的矛盾,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宣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欧川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