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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周光凤与刘让炳、高加林、陈登芬、范太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凤,刘让炳,高加林,陈登芬,范太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644号原告:周光凤,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被告:刘让炳,女,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高加林,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陈登芬,女,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范太路,女,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省筠连县。原告周光凤与被告刘让炳、高加林、陈登芬、范太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凤、被告刘让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加林、陈登芬、范太路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打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4812.67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920元、住宿费700元,共计10532.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在筠连县蒿坝镇老街,被告刘让炳因以前的一些邻里矛盾,借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被告刘让炳儿媳陈���芬、范太路见状,上前帮助被告刘让炳殴打原告,并电话通知刘让炳之子高加林,让其参与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当天被家人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下唇粘膜挫擦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2620.67元。出院后在蒿坝村卫生站输液及口服药产生医疗费2192元,共计产生医疗费4812.67元。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误工费3200元(40天×80元/天)、交通费920元(包括往返蒿坝镇包车费及班车车费)、住宿费700元(1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20元/天)。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对刘让炳处以罚款400元,对陈登芬处以罚款200元,对范太路处以罚款200元,对高加林处以行政拘留5天。被告的伤害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让炳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刘让炳只认可就治于筠连县人民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其就治于筠连县蒿坝镇蒿坝村卫生站的票据不真实,不应当予以采信;2、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周光凤与被告系互殴,因此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加林、陈登芬、范太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光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6]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6]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吵打的事实以及发生吵打的过程。3、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以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筠连县蒿坝镇永华加油站出具的发票、车票、筠连县厚爱宾馆发票,拟证明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的支出以及护理人员的住宿支出。5、筠连县蒿坝镇蒿坝村卫生站出具的处方签、发票、收条,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筠连县蒿坝镇蒿坝村卫生站治疗的事实以及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刘让炳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依法审查。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加油站发票与筠连县厚爱宾馆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住院病历中的《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出院情况均系治愈出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周光凤。被告刘让炳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29日,在蒿坝镇老街被告刘让炳与原告周光凤因以前的矛盾,双方发生争吵,接着双方发生抓扯,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高加林、陈登芬、范太路参与其中,用拳头殴打周光凤,致使原告周光凤与被告刘让炳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后治愈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2、下唇粘膜挫擦伤,3、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产生治疗费用共计2620.67元;三、2016年3月9日,筠连县公安局蒿坝镇派出所对原告周光凤作出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6]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周光凤处以罚款1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9日送达原告周光凤;四、2016年3月9日,筠连县公安局蒿坝镇派出所对被告刘让炳作出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让炳处以罚款4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9日送达被告刘让炳;五、2016年3月9日,筠连县公安局好蒿坝镇派出所对被告陈登芬作出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登芬处以罚款2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12日送达被告陈登芬;六、2016年3月9日,筠连县公安局蒿坝镇派出所对被告范太路作出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6]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范太路处以罚款2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12日送达被告范太路。七、2016年3月9日,筠连县公安局蒿坝镇派出所对被告高加林作出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6]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高加林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9日送达被告高加林;八、原、被告双当事人在收到筠连县公安局蒿坝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加林、陈登芬、范太路因被告刘让炳与原告周光凤发生抓扯,用拳头殴打原告从而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有筠连县公安局蒿坝镇派出所作出的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6]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6]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6]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加林、陈登芬、范太路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综合筠连县公安局蒿坝镇派出所作出的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由四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620.67元(原告住院病历首页上明确载明“其出院情况为治愈”,因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救治于筠连县蒿坝镇蒿坝村卫生站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2、护理费72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天,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9天=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9天=180元);4、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5、误工费72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9天=7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40.67元。原告的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定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632.54元(4540.67元*80%=3632.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让炳、高加林、陈登芬、范太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光凤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32.54元。二、驳回原告周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已减半),由被告刘让炳、高加林、陈登芬、范太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增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