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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潘健伟、郎炜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健伟,郎炜平,郎汝林,郎汪明,潘灶盛,王小乐,程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健伟,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郎炜平,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汝林,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汪明,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灶盛,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朱银梅,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林,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上诉人潘健伟、郎炜平、郎汪明、潘灶盛、郎汝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小乐、程林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6)赣1130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潘健伟纠集被告郎炜平、郎汝林、郎汪明、潘灶盛等人在江西省婺源县城“外滩一号”KTV门口找第三人程林索要借款,第三人程林驾驶赣E×××××号丰田汽车(原告王小乐坐在车上副驾驶后面)离开。被告潘健伟指使被告郎汪明驾驶赣E×××××号现代汽车(被告潘健伟、郎炜平坐在车上),被告郎汝林驾驶赣E×××××号广州本田汽车(被告潘灶盛坐在车上)跟随第三人程林。在婺源县城文化广场“麦乐迪”KTV门口,被告潘健伟再次向第三人程林索要借款,第三人程林又驾车离开。当第三人程林驾车至文化广场红绿灯处,被告郎汝林突然驾车到第三人程林车辆前面拦截,第三人程林遂撞向被告郎汝林车辆,被告潘健伟见状指使被告郎汪明开车撞向第三人程林车辆,第三人程林随即倒车掉头往景观桥方向行驶,被告潘健伟让被告郎汪明驾车继续追赶第三人程林。由于车速较快,第三人程林驾车至星江河东××水棋牌室附近路段时,撞上路边水泥柱,致车辆严重损毁。随后,原告王小乐因身体不适到婺源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即出院。2015年7月18日原告王小乐到浮梁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2、左肱二头肌断裂。原告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7,590.46元。第三人程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当天其驾驶赣E×××××号丰田汽车的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身体所受的伤害系其乘坐的第三人程林驾驶的轿车分别与被告郎汪明和被告郎汝林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随后第三人程林在逃离过程中又因车速较快撞上路边水泥柱等因素综合导致的结果。五被告共同对第三人程林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不仅给第三人程林的人身造成了损害,而且在驾车撞击和追赶第三人程林所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也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伤害。五被告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共同致伤原告身体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的受伤系五被告对第三人寻衅滋事引起,但第三人程林在文化广场红绿灯处先用车辆撞击被告郎汝林的车辆,进一步激化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同时,机动车肇事是本案的一个显著特征,原告身体受伤与第三人程林无证驾驶和操作不当机动车等交通肇事的因素直接相关联,故第三人程林应当对致伤原告身体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该院认为,原告身体所受的伤害系五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结果,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及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该院酌定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70%即70,042.32元(100,060.46元×70%),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第三人赔偿原告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30%。本案中,原告王小乐书面声明如法院判决第三人程林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则自愿放弃向第三人程林索赔和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该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书面声明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健伟、郎炜平、郎汝林、郎汪明、潘灶盛共同赔偿致伤原告王小乐身体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0,042.32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小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潘健伟、郎炜平、郎汪明、潘灶盛、郎汝林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小乐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所受损害应由第三人程林承担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3、本案涉刑事案件,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王小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五上诉人因追砍被上诉人程林,致程林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王小乐受伤,五上诉人的行为与王小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关于其行为与王小乐的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审有相关鉴定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1万元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并非附带民事诉讼,原审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潘健伟、郎炜平、郎汪明、潘灶盛、郎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志锋审判员  程 杰审判员  聂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邱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