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兴勇、商廷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勇,商廷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勇,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明,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商廷德,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勇、商廷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勇及其辩护人陈明、被告人商廷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杨兴勇、商廷德经预谋后,在本区长征镇十字坳果蔬批发市场对面公路边,乘停放该处的川B×××××号牌白色货车驾驶室内的被害人郑某熟睡之机,将郑放在脚边的仿LV牌手提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4800余元、郑某身份证、银行卡、港澳通行证、手表一块等物。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兴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商廷德在审理中均无异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兴勇、商廷德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兴勇、商廷德对盗窃地点、丢弃手提包地点等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郑某对被盗地点、被盗物品进行指认、辨认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生物检材提取记录表、痕迹鉴定文书、接受和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杨兴勇、商廷德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勇、商廷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兴勇、商廷德预谋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分赃款,所起作用相当,依法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杨兴勇、商廷德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郑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郑某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杨兴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兴勇、商廷德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郑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郑某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公诉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也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兴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商廷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时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