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雅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崔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雅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崔挺,孙连清,李玉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雅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霞,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挺,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清,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玲,住广东省中山市,系粤T×××××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中山市。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健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山市雅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挺、孙连清、李玉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麒公司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改判其不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孙连清、李玉玲承担。事实和理由:雅麒公司与孙连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孙连清用人单位,故无须对孙连清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责任。因雅麒公司一审没有收到一审应诉材料未参加庭和答辩,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孙连清一面之词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孙���清和李玉玲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有关赔偿项目应依法计算。孙连清、李玉玲未予答辩。崔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连清、李玉玲、雅麒公司向赔偿交通事故14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14时10分,孙连清驾驶粤T×××××号轻型货车在中山市小榄镇泰丰工业区耐奇电镀厂内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车时,车辆与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崔挺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崔挺受伤。同年12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孙连清承担全部责任,崔挺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崔挺被送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10月16日,回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7天,出院医嘱复查、休息2个月。2016年1月21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挺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崔挺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48151.6元(凭票9张),营养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50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6500元(住院50天,每天130元),误工费18666.66元(误工200日,按月均收入28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以崔挺请求30192.9(元/年)计算20年,十级按10%计算],鉴定费18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41504.06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粤T×××××号轻型货车由孙连清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孙连清称支付了3000元,出示手机拍摄相关支付凭证,并称该凭证已交给崔挺,崔挺则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粤T×××××号轻型货车的强制保险,故崔挺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孙连清的用人单位雅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挺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确定崔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46504.06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8151.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补助费5000元,共计53651.6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已超过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限额10000元,余43651.6元,由雅麒公司负责赔偿;2.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18666.66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852.46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崔挺赔偿款102852.46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92852.46元;由雅麒公司支付崔挺赔偿款43651.6元。崔挺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崔挺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孙连清主张支付了3000元,未能提供支付凭证的原件作证,且崔挺不确认,故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孙连清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李玉玲、雅麒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挺交通事故赔偿款92852.46元;二、雅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挺交通事故赔偿款43651.6元;三、驳���崔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崔挺承担70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061元,雅麒公司负担96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一审时孙连清提交有雅麒公司发予的工牌、工资条和参保证明,二审时雅麒公司称孙连清是帮该公司送货、是承揽关系,并确认为方便出入给发过工牌,另外称每个月结算一次的、为孙连清购买过社保。原审期间,一审法院已向雅麒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雅麒公司称与被上诉人孙连清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查孙连清一审时已提交了工资条、工牌、参保证明等证据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该公司二审时承认向孙连清发放有工牌、承认孙连清参保情况和按月支取报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并判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雅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雅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王 瑄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长琴梁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