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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友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友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679号原告:李某,男,200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法定代理人:高锦莲,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白土坡村***号,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增,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谊(第一被告),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友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无法向被告张友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高锦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3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每日计算4日)、营养费4,800元(40元每日计算120日)、护理费8,760元(2,190元每月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38,891.34元。审理中,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10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AH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室旁南北向小路碰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之时均在保险期限之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友谊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要求庭后调取交警队材料后再答复,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处理,并要求核实车辆行驶证信息,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因未核实车辆行驶证原件,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10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AHXX**小型轿车沿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室旁南北向小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遇原告由西向东从第一被告车辆左侧走出,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当天又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入住该院治疗,至同月16日出院。后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77.30元(已扣除伙食费45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2016年4月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90-120天、护理期90-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6年10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为6,37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2.5天,应为50元。3、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鉴定费,因经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而三期期限第二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7、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987.3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余款21,487.30元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21,487.30元;二、被告张友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10元,由原告负担74.40元,第一被告负担424.70元;公告费56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红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人民陪审员  袁 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