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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玲芬、方建波等与汪生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芬,方建波,汪生文,刘裕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953号原告徐玲芬,女,1988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方建波,男,1983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XX,上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生文,男,1968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刘裕荣,男,1968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德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铜都南大道1号。负责人姚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为超、徐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玲芬、方建波诉被告汪生文、刘裕荣、大地财保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芬、方建波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汪生文、刘裕荣、大地财保德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为超、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玲芬、方建波诉称,2016年6月24日20时许,汪生文驾驶的赣E×××××号面包车从德兴市沿201省道驶往上饶市区,途经201省道上饶肥石狮乡货场路口左转弯时,与刘裕荣驾驶(乘坐徐玲芬、方建波)的沿20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刘裕荣、徐玲芬、方建波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148,231.27元。被告汪生文辩称:垫付8,000元医疗费。被告刘裕荣辩称:垫付14,800元医疗费。被告大地财保德兴支公司辩称:1、预付10,000元医疗费;2、伤残有异议要求重鉴;3、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4、各项标准过高;5、责任无法认定,认可5:5责任计算;6、扣除非医保用药;7、涉及多人受伤交强险需要平分比例。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20时许,汪生文驾驶的赣E×××××号面包车从德兴市沿201省道驶往上饶市区,途经201省道上饶肥石狮乡货场路口左转弯时,与刘裕荣驾驶(乘坐徐玲芬、方建波)的沿20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刘裕荣、徐玲芬、方建波受伤及两车受损。徐玲芬、方建波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徐玲芬的伤情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方建波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9月27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玲芬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面包车在大地财保德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另一肇事车辆“本田”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刘裕荣,该车未投保。原告徐玲芬、方建波受伤后送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52天和27天,原告徐玲芬共花医疗费39,328.0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刘裕荣垫付14,800元,被告汪生文垫付4,923.23元,其余由方建波垫付。方建波花去医疗费3,079.8元,全部由汪生文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垫付款证明、出生证明、结婚证、工资证明、结婚证、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徐玲芬的伤残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玲芬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玲芬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2天,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依原鉴定报告确定。原告徐玲芬系农村户籍,但提供了租房协议,工作证明、居委会居住证明,其相应赔偿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徐玲芬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39,328.03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天×30元/天=1,560元、营养费105天×20元/天=2100元、交通费为52天×10元/天=520元、误工费为92天×142.8元/天=13,137.6元、护理费105天×142.84元/天=14,994元、伤残赔偿金为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为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方芸汐,2012年7月生,女儿徐娅君,2014年4月生)为707.2元/月×(169+190)月×10%÷2=12,694.24元、鉴定费为3,100元,以上合计154,433.8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建波的损失医疗费为3,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交通费为27天×10元/天=270元、误工费为27天×142.8元/天=3,855.6元、护理费27天×142.84元/天=3,855.6元,以上合计12,40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玲芬的上述损失中伤残赔偿金合计为98345.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刘裕荣与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的赔偿额均为(154,433.87-3,100-10,000-98,345.84)×50%=21,494元。原告方建波的伤残赔偿金为7,981.2元,在交强险该项剩余限额不分责任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损失部分按比例承担。即刘裕荣与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的赔偿额均为4,426.8×50%=2,213.4元。此外,被告汪生文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两原告医疗费中10%保险赔偿之外非医保医疗费,即承担徐玲芬的非医保医疗费为39,328.03×10%=3,933元,承担方建波的非医保医疗费为3076.8×10%=307.7元。原告徐玲芬的第一次伤残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汪生文、刘裕荣各赔偿1,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玲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5,906.84元(10,000+98,345.84+21,494-1,000-3,933);二、被告汪生文赔偿原告徐玲芬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合计5,483元(3,933+1,550);三、被告刘裕荣赔偿原告徐玲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8,244元(21,494+1,550-14,800);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建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886.9元(2,213.4+7,981.2-307.7);五、被告汪生文赔偿原告方建波非医保医疗费307.7元;六、被告刘裕荣赔偿方建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13.4元。七、驳回原告徐玲芬、方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大地财保德兴支赔偿原告徐玲芬各项损失合计106,861.81元(115,906.84-4,923.2-9,604.83+5,483),赔偿并返还原告方建波各项损失合计16,722.63元(9,886.9+307.7+9,604.83-3,076.8),返还被告汪生文垫付款2,209.3元(8,000-5,483-307.7)。其他仍按原判决履行,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汪生文负担816元,被告刘裕荣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何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