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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易元中与吴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元中,吴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741号原告易元中,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吴沿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易元中诉被告吴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元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沿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元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承包了老挝勐门县造纸厂道路修建工程,2016年4月29日,被告以筹集工程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承诺于工程进场启动第一天归还原告;后被告与老挝勐门县造纸厂的承揽合同尚未开工就已解除,工程终止,被告为筹集送工人回国的资金,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并摁印的借条为证。现被告与老挝勐门县造纸厂的承揽合同已经解除,工程终止,被告在该地的工人均已撤回国内。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已工程未开工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被告吴沿强未到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承包了老挝勐门县造纸厂道路修建工程,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易元中现金3万元,作为老挝勐门县造纸厂修路工程的启动资金,其中吴沿强自愿分给易元中20%股份,在进场启动第一天付给易元中,吴沿强无任何条件退还给易元中3万元,如不归还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吴沿强负责处理。此后,吴沿强又在该借条内注明,“到2016年5月17日又借现金20000元,如不还用老家房子做抵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吴沿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沿强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5万元借款被告吴沿强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借条内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利息。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还款,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沿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吴沿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连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