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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石龙综合服务公司与被告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石龙综合服务公司,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014号原告:宜宾市石龙综合服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西城建设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208900059W法定代表人:杨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853164。被告: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外南街59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623263651。法定代表人:张健川。原告宜宾市石龙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石龙公司)与被告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被告紫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健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22581240元;2.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按月利息1%标准计算的,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利息88996元;3.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的,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3348191元;4.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81573元(一至四项共计2960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7年2月16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2007年3月7日签订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所有的翠屏区天柏组团A1-5-04地块内商业、住宅面积2067平方米CP18-03-04(土地证宜宾翠国用(2009)第×号)YSR2005-14宗地、被告提供资质、资金,双方合作开发位于翠屏区滨江路左侧新一中旁“外滩壹号”楼盘,被告向原告支付850万元房屋补偿费,楼盘第一层全部归原告所有。后原告经职代会同意并在西城街道办监督下,将其所有的“外滩壹号”楼盘第一层于2013年经公开招标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公示,确认:被告以75471240元最高价中标,取得“外滩壹号”首层购买权,原告并于当天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该通知书后7日内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被告于当天签收了该通知书。由于“外滩壹号”在定标之时尚不能办理不动产证照,故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决定以转让原告名下现有证照的(宜宾翠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的名义签订合同。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自行作废,被告向原告支付75471240元土地转让金,由转让价格38337285元和安置补偿费37133955元组成,因转让可能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承担,违约方对守约方应承担违约金10000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延迟履行本协议约定付款义务超过30日,视为根本性违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相关证照资料交付给被告,将“外滩壹号楼盘土地使用权更名登记在被告名下。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土地转让金52890000元,还剩22581240元未支付。经双方2014年3月27日座谈,确认:被告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未支付剩余土地转让金总额1%的标准支付月利息,如2014年7月15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土地转让金,即按未付总额2%的标准支付月利息。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未支付利息分别为:88996元、864191元。从2015年11月15日起被告就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6年2月15日被告再次以会谈纪要的形式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拖欠的土地转让金及利息于2016年4月底支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方是投资合作关系,我方与原告方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总金额为75471240元,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方60642022元,我们不认可原告方诉请的金额。我们支付了原告应该缴纳的税费,而原告没有给我们税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6日,原告石龙公司(甲方)与宜宾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在该合同中载明:一、……;二、总投资及出资方式:1、…;2、甲方以其与宜宾市国土资料局签订的上述编号为2005-001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取得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出让土地为其与乙方合作投资。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总投资范围内,承担上述投资额以外的其他全部投资。三、合作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成立联合办公室(甲方参加人员为其基建小组成员,乙方同时指派专人参加)。负责对《天柏组团A1-5-04地块内编号为YSR2005-14号的宗地》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本项目以乙方的开发资质和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对该房产经营销售,甲方分得的商业用房不属于乙方的销售范围。……。五、利润分配:1、甲方利润分配:(1)分期获得850万元的房屋补偿费,由乙方以现金支付。其中:现金支付的时间和金额为: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0万元,第二次支付在乙方进场施工起十五日内支付600万元;第三次在工程完成25%时评估后,支付余下150万元;(2)获得该项目地面第一层全部商业用房面积;(3)在本项目的第一层水电力设施归甲方所有和管理。2、乙方利润分配:获得除上述1款规定的甲方利润分配以外的本项目的其他全部收益。2007年3月7日,原告石龙公司(甲方)与宜宾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一、……。二、乙方承担《合作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以外的其他全部投资。三、甲方利润为获得该项目的第一层全部商业用房的完整所有权;分期获得的850万元为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费用。四、甲、乙双方按《合作合同》第六条第五款,划分本项目附属用地权属,并按国家商品房买卖的相关规定各自分担税、费。……。2012年12月2日,石龙公司发布《公示》。在该《公示》中载明:2013年12月2日,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事实召开的处置“外滩壹号”开标会,在西城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圆满结束。根据公司设定的中标条件等相关规定,在公平、公开、公正的条件下,紫牛公司以75471240元最高价中标,其价格高于公司保留价73000000元,取得“外滩壹号”铺面的购买权。同日,石龙公司向紫牛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在《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石龙综合服务公司关于出售“外滩壹号”所设定的相关条件,贵公司竞标价格最高且高于我公司保留底价,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公开、公正下进行评议,确定你单位中标。中标价为7547.124万元。请贵单位接到通知后,按照贵单位确认的《告知书》的相关约定,在7日内与石龙综合服务公司签订正式合同。2013年12月4日,原告石龙公司(甲方/转让方)与被告紫牛公司签订(乙方/受让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甲方拥有位于宜宾市中坝路占地面积20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拟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土地座落位置:翠屏区天柏组团A1-5-04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2067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市翠国用(2009)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号为2005-00151。原双方2007年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本协议签订后以上协议自行作废。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的转让价格以甲方已获得批准的可建筑面积为计价面积,转让价每平方米人民币6095.66元,计人民币38337285元;上述转让价格包含甲方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支付的一切款项、费用;甲方转让上述土地价格不包含转让所涉及的国家征收的一切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契税、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土地增值税等),本转让所涉及的甲乙双方共同的上述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购买甲方上述土地,除支付上述土地转让款外,另外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安置补偿费37133955元。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转让款和安置补偿费1000万元;乙方在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和安置补偿费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转让款和安置补偿费1000万元;2014年元月3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转让款和安置补偿费1500万元;本协议剩余转让款和安置补偿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0日内全部付清。在本协议生效后,如因乙方单方面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视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乙方除赔偿甲方直接经济损失外,另支付违约金10000万。乙方迟延支付转让款及安置补偿款给甲方,应按迟延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甲方的损失。乙方拖延履行本协议应尽义务超过三十日,视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按本协议总转让款和安置补偿费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甲方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紫牛公司。2014年3月27日,石龙综公司举行座谈会。在该《座谈会参会人员签到表》中载明:会议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下午4:00;会议内容为关于紫牛置地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关座谈会;会议结论为紫牛置地公司欠石龙综合服务公司的剩余款项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计息,按月息1%计算,如果在2014年7月15日之后所支付的剩余款项按月息2%计算;参会人员及会议结论签字处有李亚军的签字。2015年7月3日,石龙综合服务公司与紫牛牛置地公司举行座谈会。在该《座谈会议签到表》中载明会议时间为2015年7月3日;会议地点工会办公室;记录人王环;会议内容或议题为1、关于紫牛置地公司欠石龙综合服务公司款项履行期限的谈论。2、如何保证石龙综合服务公司的款项安全到位。3、如果在规定的期限无法支付款项,紫牛置地公司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宜宾市石龙综合服务公司与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关于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剩余款项如何履行的会议纪要》载明:时间:2015年7月3日星期五下午3:10分;参会人员:紫牛公司张建川、李亚军;石龙公司职工代表、项目组人员、公司在职职工等共计15人;会议议题:1、关于紫牛公司欠石龙公司款项履行期限的谈论。2、如何保证石龙公司的款项安全到位。3、如果在规定的期限无法支付款项,紫牛公司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会议结论:1、紫牛公司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部分欠款。2、紫牛公司承诺从即日起每月的利息按时按期支付。3、紫牛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把所有欠款全部结清,否则,用紫牛公司现有“海港城”项目门面资产抵债。该会议纪要页尾签章处有紫牛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川的签字。李亚军系被告紫牛公司的副总,其自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所有项目被告都是委托他去办理,且与原告的三次会议他都参加了,向原告支付利息是他个人承认的,被告董事会不认可支付利息。被告紫牛公司陈述其共计向原告石龙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本金60642022元,并提供了付款明细表和付款票据,共计33笔。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该款项,也提供了收款明细,且笔数以及每一笔金额均与被告提供的无异,但陈述其中52890000元系支付的本金,7772022元系支付2014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实际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60642022元,原被告双方提供了收付款明细表以及收相关凭证,具体如下:2014年1月3日付款20700000元、1月28日付款12420000元、2月24日付款800000元、3月21日付款2650000元、4月1日付款10350000元,上述5笔共计付款金额46920000元。2014年6月付款230000元、2014年8月27日付款400000元、2014年9月25日付款400000元、2014年11月7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付款4140000元、2015年2月9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3月31日付款100000元,上述8笔共计付款金额5970000元。2014年5月23日、6月16日、7月15日三次分别付款248400元,合计745200元;2014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7日四次分别付款496800元,合计1987200元;2014年12月16日付款485622元;2015年1月28日、2月15日、3月18日、4月16日、5月15日、6月30日、7月16日、8月18日、9月15日、12月21日十次分别付款414000元,合计4140000元;2015年10月23日、11月17日两次分别付款207000元,合计414000元;上述20笔共计付款金额7772022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为利息,被告主张为本金。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2014年5月23日、6月16日、7月15日三次付息均系以欠款金额24840000为基准按月利率1%计息;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五次付息也均系以欠款金额24840000为基准,但利率却系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1月开始至12月共计12次付息均系以欠款金额207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保费74000元。另,宜宾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在工商管理登记机关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更名为紫牛置地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也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75471240元,被告已支付了60642022元,对于其中的7772022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理由如下:1、对于被告差欠原告款项以及履行期限的问题,双方进行过讨论,其中对利息的支付以及利率标准也进行了书面约定:即紫牛公司欠石龙公司的剩余款项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计息,按月息1%计算,在2014年7月15日之后剩余款项按月息2%计算。对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川、副总李亚军进行的了签字确认,其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座谈会议内容及会议座谈纪要中对于利息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收付款明细,经核实,原告提供的收款明细显示2014年5月23日、6月16日、7月15日三次付息均系以欠款金额24840000为基准按月利率1%计息;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五次付息也均系以欠款金额24840000为基准,利率系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1月开始至12月共计12次付息均系以欠款金额207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息。故而,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3日、6月16日、7月15日三次分别付款248400元,合计745200元;2014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7日四次分别付款496800元,合计1987200元;2014年12月16日付款485622元;2015年1月28日、2月15日、3月18日、4月16日、5月15日、6月30日、7月16日、8月18日、9月15日、12月21日十次分别付款414000元,合计4140000元;2015年10月23日、11月17日两次分别付款207000元,合计414000元;该20笔共计付款金额7772022元,原告系按上述欠款金额基准以及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在被告已付款60642022元中,因其中7772022元本院已认定为利息,故对于其余付款52870000元(60642022元-7772022元)认定为已支付本金,尚欠本金应为22601240元(75471240元-5287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本金22581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88996元。经查,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本金46920000元,截止该日,被告实际差欠原告本金应为28551240元(75471240元-46920000元);从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230000元,截止该日,被告差欠原告本金为28321240元。从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利息为849637.2元(28321240元×月利率1%×3个月),扣除被告2014年5月23日、6月16日、7月15日三次共计付息745200元,该期间尚欠利息为104437.2元(849637.2元-74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88996元,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3348191元。经查,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差欠原告本金为2832124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本金400000元、2014年9月25日支付本金400000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本金2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本金2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本金4140000元、2015年2月9日支付本金300000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本金100000元。结合上述各个时间点被告偿还的本金数额计算出2014年7月16日起-2016年5月15日止应付利息为10392637元,具体计算方法:1、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7日利息为792995元(28321240元×月利率2%×42天);2、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5日利息为521196元【(28321240元-400000元)×月利率2%×28天】;3、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7日利息为770595元【(28321240元-400000元-400000元)×月利率2%×42天】;4、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27日利息为346069元【(28321240元-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月利率2%×19天】;5、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1日利息为235051元【(28321240元-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月利率2%×13天】;6、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9日利息为903929元【(28321240元-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4140000元)×月利率2%×59天】;7、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31日利息为740921元【(28321240元-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4140000元-300000元)×月利率2%×49天】;8、2015年4月1日-2016年5月15日利息6081881元【(28321240元-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414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月利率2%×13个月零14天】。扣除2014年7月16日-2015年12月21日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7026822元(7772022元-7452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3365815元。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3348191元,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81573元。根据原被告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协议生效后,如因被告单方面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视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除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外,另支付违约金10000万。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尚欠部分款项迟延支付存在违约,但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并未造成协议无法履行,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费74000元,因该费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石龙综合服务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金22581240元。二、被告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石龙综合服务公司从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88996元。三、被告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石龙综合服务公司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3348191元。四、被告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石龙综合服务公司保费74000元。五、驳回原告宜宾市石龙综合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00元,减半收取94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9900元,原告宜宾市石龙综合服务公司负担12987元,被告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负担86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