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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大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大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大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3457号原告:天津市金大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法定代表人:武继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天津康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吴加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宾,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金大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天津市金大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在献县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电动吊篮用于被告装饰工程的外墙施工,工程名称为“津南区咸水沽鑫洋园拆迁安置房二地块一标段4#5#6#7#12#13#14#”。双方约定:电动吊篮的租赁费为每天每台5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开始至2016年3月1日;合同约定租用200台、工程机械的运输、安装费、拆卸费、检测费各每台3**元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特别约定:自安装验收合格(高处作业吊篮安装验收表)当日计算租金,起租5个月,不足5个月按照5个月计算,超出5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向被告实际出租了电动吊篮115台,安装并测试合格后为被告所使用。现被告尚没有支付原告租金及运输费、安装费、拆卸费、检测费,经催要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供《天津市建设工程租赁合同》一份及高处作业吊篮安装验收表115张。庭审中,原告强调其印章下方中央有“*”,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的印章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115张高处作业吊篮安装验收表中原告加盖印章均没有“*”,签字人员显示为宋进。不能充分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金大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76元,退还原告。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尹洪利审判员  闫丽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