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殷春艳与陈天文、张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春艳,陈天文,张红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春艳,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文,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宏,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红彬,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殷春艳因与被上诉人陈天文、张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殷春艳、张红彬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9日,二人被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陈天文系张红彬姐夫。2014年4月,殷春艳、张红彬在购买产权所有人郑家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房的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向张红彬的父母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由于我们在青白江买房资金不够,向父母借款八万元正,如果我们以后不孝顺,父母这八万元如数归还;如果我们以后孝顺父母、家庭和睦完整,这八万元就算赠送。2014年4月20日”,殷春艳、张红彬及张红彬父母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法院在处理殷春艳、张红彬的婚姻问题时因张红彬父母不同意赠送,已将此债务确定为殷春艳、张红彬的共同债务,判决由殷春艳、张红彬各自偿还4万元。2014年4月21日,张红彬向陈天文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向陈天文借款购房十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张红彬2014、4、21。当场人:郑家全”。出具借条的当日,陈天文通过工商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陈天文账号622XXXXXX)转入郑家全的账号622XXXXXX人民币176,300元,支付陈天文应支付郑家全的购房款。2016年4月5日,陈天文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殷春艳、张红彬共同偿还陈天文借款10万元及利息。殷春艳辩称,陈天文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张红彬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审同时查明,对2014年4月21日借条的出具,房屋出售人郑家全在现场以在场人身份签字证实;同时法院向郑家全核实时其再次作了印证。法院还向提供纸张的杂货店主调查核实时,该店主证实了殷春艳、张红彬和陈天文及郑家全均在场,还提供了当时书写借条的纸张【该纸张系公司用纸,印有“四川农资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润民销售处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电话、传真:(028)83XXXX邮编:610300”】。原审认为,陈天文向殷春艳、张红彬购房的出售人转款176,300元的事实得到了殷春艳、张红彬的确认,房屋出售人也证实是从陈天文处获得了全部购房款,陈天文持有张红彬出具的10万元借条;同时殷春艳、张红彬未能提供其二人单独或共同向陈天文共计交付或转款了176,300元的证据,故对陈天文持有张红彬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出借了10万元予以确认。殷春艳、张红彬在婚内购买房屋,属重大婚内家庭事宜,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殷春艳、张红彬从张红彬父母处借款8万元,殷春艳出面缴纳了契税,向房屋出售人郑家全交付购房款时是通过陈天文转款,殷春艳、张红彬对以上事实无异议。陈天文在转款后,要求殷春艳、张红彬出具借条确认债务数额属正常行为,殷春艳、张红彬在转款后应殷春艳、张红彬要求,由张红彬书写借条后在殷春艳未签字的情况下由在场人签字证实符合法定要求;同时对出具借条的事实不仅有在场人郑家全的证实,还有提供纸张的店主证实,且殷春艳、张红彬也未提供其共计向陈天文交付或转款176,300元的证据,故对张红彬在借款后向陈天文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的事实予以确认。殷春艳、张红彬是婚内为共同购房对外举债,张红彬书写的借条对殷春艳、张红彬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殷春艳、张红彬现已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确定由殷春艳、张红彬各承担50%的债务,即分别承担5万元债务;但陈天文主张殷春艳、张红彬共同偿还借款,故殷春艳、张红彬对债权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陈天文主张资金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不予支持。判决:一、张红彬、殷春艳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陈天文偿还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陈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红彬负担575元,由殷春艳负担575元。宣判后,殷春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陈天文在一审开庭中并未向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证据,且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在开庭时,殷春艳对此一再反对。(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殷春艳、张红彬原系夫妻关系,现已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张红彬为了达到侵吞殷春艳财产的目的,一家人密谋上演了一场殷春艳、张红彬差原父母借款,差原姐夫借款的戏。殷春艳与张红彬长期做傢俬生意,效益较好,家有余款。在购买房屋时不缺钱,购房后还有余款。案涉借款殷春艳不知情。陈天文庭审辩称:1.本案借款用途是张红彬、殷春艳购买成都青白江的房屋,有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房屋总价款18万元,其中8万元是向张红彬父母所借,余下10万元是向陈天文借款。2.张红彬出具借条时,有卖房人郑家全和殷春艳在场,一审法院还对郑家全进行了核实。3.殷春艳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房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红彬庭审陈述称:房款18万元真实,本案证据清楚,人证、物证都进行了调查,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4年4月10日,殷春艳、张红彬作为买方与卖方郑家全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载明:郑家全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南路建筑面积91.14平方米的住宅以10万元出售给殷春艳、张红彬。2014年4月21日,殷春艳、张红彬缴纳了房屋相关税款,同日,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为其二人颁发了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16日,殷春艳向原审法院请求与张红彬离婚,张红彬在该案庭审笔录陈述:二人生活期间共同购置了两套房屋;25万元债务是共同的,有15万元是向父母借的,有10万元是向陈天文借款的。购房合同是为了少交一部分税款才写的10万元,本来通过银行转帐是17.6万元。证人郑家全在该案庭审中证明:其是卖房人,在卖房时才认识殷春艳、张红彬。当时是殷春艳、张红彬一起去先过的户,购房款是他哥转的帐,共计18万元。作为见证人,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当时殷春艳也在场。一审庭审中,张红彬陈述:借款当天,郑家全要钱,所以就打了钱,加上购房税一共是18万元。购房时殷春艳也去了的,其实是四人一起去银行转的款,是通过陈天文转的17.6万元。当时是当着郑家全的面说要10万元,郑家全也听到了的,后给陈天文出的借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原审被告张红彬为购房,向被上诉人陈天文借款10万元,有张红彬出具的借条及陈天文向房屋出售人郑家全转款17.63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郑家全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应认定张红彬与陈天文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案涉借款系发生在张红彬与上诉人殷春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殷春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在其与张红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天文与张红彬约定为张红彬的个人债务,也没提供证据证明陈天文知道殷春艳与张红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张红彬的借款以其个人财产偿还,故本案借款应为殷春艳与张红彬的共同债务,殷春艳应与张红彬共同承担10万元的责任。虽然殷春艳上诉称本案借款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与张红彬共同出资所购、张红彬与陈天文串通损害其利益;虽然2014年4月10日殷春艳、张红彬与卖方郑家全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是10万元,但不能证明案涉房在房管部门办理交易手续时就是10万元,故殷春艳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向郑家全等人调查取证,虽然无当事人的申请,但因郑家全在借条中作为在场人签字;且其在殷春艳与张红彬离婚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了证明,原审法院为了核实本案事实,向该证人调查取证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一审不存在程序的问题,殷春艳上诉称一审存在程序问题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殷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