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谭锡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锡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7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锡文,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鑫,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锡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谭锡文驾驶湘A×××××小轿车搭载吸毒人员陈某(已行政处罚)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塘社区御樽酒店附近的一条巷子内,由谭锡文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并与陈某在车内吸食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谭锡文驾驶湘A×××××小轿车搭载陈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莲湖庙小区附近,谭锡文出资人民币100元交由陈某,陈某便从任某(情况不详)处购买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随后,谭锡文驾车与陈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潇湘北路沿河堤处,谭锡文从车内取出吸毒工具,两人在车内将所购买的毒品予以吸食。3.2017年2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谭锡文驾驶湘A×××××小轿车搭载陈某来到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莲湖庙小区附近,谭锡文出资人民币200元交由陈某,陈某便从任某处购买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随后,谭锡文驾车与陈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仁和社区泰佳公司附近的一苗木基地处,谭锡文从车内取出吸毒工具,两人在车内将所购买的两毒品予以吸食。被告人谭锡文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锡文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判处被告人谭锡文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谭锡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锡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锡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