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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县新彩与汪庆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县新彩,汪庆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741号原告:县新彩,男。被告:汪庆德,男。原告县新彩与被告汪庆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新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庆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新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868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的沙厂运输沙石,约定运费统一结算。后经双方结算,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运费46073元,2016年拖欠原告运费22611元,共计拖欠运费6868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7年3月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之后被告仍不支付运费。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处理。汪庆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7年3月14日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68684元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县全明、姚旭周出庭作证,拟证明县新彩并未收到县全明砂石款31197元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该欠条上有汪庆德的签名,虽然欠条上表明用县全明拉走沙石的砂石款抵扣运费31197元,但原告称并未收到该笔沙石款,且县全明、姚旭周均证明并未将该笔砂石款支付给原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县新彩与汪庆德达成口头协议,县新彩用自有的自卸车给汪庆德经营的天水鑫源沙厂运输沙石毛料,运费统一结算。2016年9月,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经双方结算,2015年汪庆德拖欠县新彩运费46073元,2016年汪庆德拖欠县新彩运费22611元。县新彩多次催要运费未果,恰逢其同村村民县全明正在汪庆德的沙厂运输沙石,县新彩便和县全明商议,将县全明从汪庆德处拉走沙石的沙石款直接支付给县新彩用于抵扣汪庆德拖欠的运费,后汪庆德也表示同意,于2017年3月14日书写欠条1张,载明:”2015结欠46073元,2016年22611元,共68684元,县全民(明)拉走(砂石款抵扣)31197元,运费共欠37487元。”之后,县全明与其老板刘建军商议将沙石款支付给县新彩抵扣运费的事宜时,刘建军不同意将沙石款支付给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便仍将沙石款支付给了汪庆德,县新彩并未收到31197元砂石款,汪庆德仍拖欠县新彩运费686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用自有自卸车给被告运输沙石毛料,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运费,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1张,可以证明拖欠运费的数额,欠条虽有用砂石款抵扣运费的字样,但原告并未收到该部分沙石款,被告拖欠运费长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县新彩要求汪庆德支付运费68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汪庆德应支付县新彩运费68684元。汪庆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庆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县新彩运费68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汪庆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