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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与李倘丽、刘蔚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李倘丽,刘蔚丝,顾庆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2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住所:珠海市梅华西路***号(御景国际花园)106、107、108、109、204、205号商铺。负责人:郑森,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鹏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风险管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林耀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法律室职员。被告:李倘丽,女,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刘蔚丝,女,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顾庆升,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诉被告李倘丽(以下称被告一)、刘蔚丝(以下称被告二)、顾庆升(以下称被告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鹏程、林耀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于2015年12月29日与各被告签订了编号B:[家居]字[珠海]行[御景]支行[2015]年[05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5%(贷款发放后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调整),约定按月付息、六个月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我行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一发放了该合同项下约定的个人家居消费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上述贷款以被告二、被告三名下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御花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二、被告三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我行如期发放贷款后,被告一于2016年3月5日开始发生欠供现象,至今已连续6期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积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69,015.93元,积欠利息人民币28,273.1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累计违约期数达9期,构成了严重违约,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未果。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宣布编号B:[家居]字[珠海]行[御景]支行[2015]年[05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一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69015.93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8273.1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97289.0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其后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并结合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二、被告三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御花园梅园K/L的房产对被告一所欠原告人民币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所欠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房地产权证;4、房地产他项权证;5、提前还款函及回执;6、自营历史明细表;7、同意借款及抵押声明书;8、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书及未婚资料。三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二、被告三各出具《同意借款、抵押及担保声明书》一份,明确表示对被告一的1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及以名下中山市坦洲镇御花园梅园KL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B:[家居]字[珠海]行[御景]支行[2015]年[05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消费;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上/下)浮3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第四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户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以及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人自愿以中山市坦洲镇御花园梅园KL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一作为借款人、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二、被告三以其名下中山市坦洲镇御花园梅园KL房产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相应《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24692号。同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年利率为5.8725%。《自营历史明细》显示,被告一于2016年3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一已连续逾期6期。目前,贷款已到期,但被告一未能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李倘丽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积欠利息表》显示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一尚欠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869015.83元、利息为28273.13元(其中正常利息22673.53元、罚息5097.21元、复利502.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B:[家居]字[珠海]行[御景]支行[2015]年[05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二、被告三出具的《同意借款、抵押及担保声明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根据合同,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一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一尚欠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869015.83元、利息28273.13元(其中正常利息22673.53元、罚息5097.21元、复利502.39元)。对此事实,有原告证据证实,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未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合同“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户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以及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宣布编号B:[家居]字[珠海]行[御景]支行[2015]年[05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归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被告一违约产生的罚息、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869015.83元、利息28273.13元(其中正常利息22673.53元、罚息5097.21元、复利502.39元)以及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869015.83元为基数,复利以正常利息22673.5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8087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同时,由于抵押房产中山市坦洲镇御花园梅园KL房产〔编号为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24692号〕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依法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B:[家居]字[珠海]行[御景]支行[2015]年[05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李倘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869015.83元、利息28273.13元以及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869015.83元为基数,复利以正常利息22673.5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80875%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中山市坦洲镇御花园梅园KL房产〔编号为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24692号〕所得价款在上述被告李倘丽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蔚丝、顾庆升对被告李倘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蔚丝、顾庆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倘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人民陪审员  原少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美美郭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