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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上诉人刘永华、原审第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刘永华,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41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27820-4。法定代表人:吴志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华,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巫青霖,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莲池村。法定代表人:龚小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五通医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华、原审第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煤业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行初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通医保中心的负责人张军副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权,被上诉人刘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巫青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鼎源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永华系鼎源煤业公司职工。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鼎源煤业公司为刘永华参加工伤保险,其中2014年3月至4月欠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后,未能在五通医保中心所在的辖区查询到刘永华参加工伤保险的记录。2015年12月2日,刘永华的职业病被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6年1月22日,刘永华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2日,刘永华伤情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同年9月27日,刘永华向五通医保中心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年10月8日,五通医保中心作出《回复》,并于同年10月10日向刘永华送达。刘永华不服该《回复》,以五通医保中心为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撤销五通医保中心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五医工审字〔2016〕第03号《回复》;判令五通医保中心为其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五通医保中心具有就刘永华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职工受到职业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五通医保中心以刘永华的用人单位在其从业期间存在未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刘永华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五通医保中心应当依法予以核定。理由如下:首先,用人单位在与刘永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刘永华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其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五通医保中心提出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不予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其实质也就是《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由于职业病工伤需要在职业病危害环境中从事较长时间的工作才能形成。因此,虽然第三人存在参加工伤保险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5月后未能查询到原告在被告的辖区参加工伤保险的记录的情形,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病工伤系在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或不能查询到其参加工伤保险期间所造成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第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据此,被告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0月8日对原告刘永华作出的五医工审字〔2016〕第03号《关于刘永华工伤待遇申请的回复》;二、责令被告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刘永华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核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上诉人五通医保中心上诉称,本案用人单位未连续为刘永华参加工伤保险,断保期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断保期间产生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02行初22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永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鼎源煤业公司未到庭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五通医保中心具有就刘永华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职责。关于上诉人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刘永华所患职业病已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用人单位鼎源煤业公司为职工刘永华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且依法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工伤保险费,鼎源煤业公司其后欠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的应参保而未参保的情形。此外,职业病尘肺贰期的形成有一个较长的致害过程和一定的潜伏期,上诉人在未依法核定刘永华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下,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作出不予支付刘永华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五通医保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晓芸审 判 员 钟小红审 判 员 罗喆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曾 毅书 记 员 朱蕾汀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