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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鹏程与刘耀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鹏程,刘耀俭,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774号原告:原鹏程,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民警,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俭,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明,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深圳利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730379737B),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该公司法务。原告原鹏程与被告刘耀俭、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明均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占劲飞参加第一次庭审、林晶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定金5万元,给付信息服务费29000元、评估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路与××交口西南××雪莲××里××号房屋以17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房屋贷款并注销抵押权,并定于2017年2月1日前至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原告如约支付定金,而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清贷款注销抵押权义务,也未如约与原告至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后经原告律师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遂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产交易合同》及其附件(包括银行贷款备件明细、办理房地产转移备件明细、装修及附属设施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及该合同对于房屋坐落位置、成交价格、付款方式、相应义务履行期间作出约定。2、业主收据1份、中介费收据1份、房屋评估收据1份及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29000元、房屋评估费2000元。3、《律师函》1份、《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EMS快递详单3份、交寄邮件计费单1份、签收记录6页,拟证明因被告逾期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催告函,以及因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刘耀俭辩称:被告不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一直在积极推进合同的履行,现已将有关房屋买卖事项全部准备完毕,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房屋产权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清偿房屋贷款并注销抵押,现已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述称,三方签署的房产交易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合同记载的内容应作为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合同依据,在单方的房产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被告刘耀俭应于2017年1月20日注销房屋的抵押权,依照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所以第三人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就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提出虽签署被告名字,但并不是被告本人签收。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编号0012873)。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天津市××路与××交口西南××雪莲××里××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5.01平方米,交易价格为1775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7年2月1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被告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权;若违反本合同约定,每逾期1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作为违约金,若逾期超过十五日,视为拒绝履行合同,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关系(但需书面通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取定金50000元的业主收据,原告通过POS机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29000元、评估费2000元。但直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并未如期还清贷款注销抵押权,原告遂于2017年2月6日委托其代理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或根据合同约定视同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立即履行还清贷款消除抵押权义务,并于2017年2月15日前与原告共同至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如超过该期限仍未履行,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7年2月7日签收该律师函。但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清贷款注销抵押权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房产交易合同》。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签收该通知书。另查,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完成涉诉房屋抵押权注销。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减免。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编号0012873),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2月1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权,但被告未能如期履行,经原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仍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虽于2017年3月7日注销抵押权,但是原、被告目前只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后续手续均未办理,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房产交易合同》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虽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抵押权注销,但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于2017年3月7日完成抵押权注销,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故意。且中介费、评估费系买卖双方为合同履行的必要支出,原、被告对该项费用应按照约定分别予以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中介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现原告要求返还,因合同解除被告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返还定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编号TJM2016-0012873)解除。二、被告刘耀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原鹏程定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原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8元,由原告原鹏程负担2088元,被告刘耀俭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 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