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4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双塔镇宇宏石材厂与大连福淼石材有限公司、郑连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兰店市双塔镇宇宏石材厂,大连福淼石材有限公司,郑连驰,普兰店市双塔镇秀峰石材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691号原告:普兰店市双塔镇宇宏石材厂,所在地普兰店市双塔镇邓店村。经营者:刘雪梅,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浪,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厂员工,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良,系辽宁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福淼石材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双塔镇福全村。法定代表人: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连驰,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普兰店市双塔镇秀峰石材加工厂厂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普兰店市双塔镇秀峰石材加工厂,所在地普兰店市双塔镇福全村。经营者:高毅,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普兰店市双塔镇宇宏石材厂(以下简称宇宏石材厂)诉被告大连福淼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淼公司)、被告郑连驰、被告普兰店市双塔镇秀峰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秀峰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元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宏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浪、王世良,被告郑连驰,被告秀峰石材厂的经营者高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宏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23343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福淼公司生产负责人郑连驰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石材,共发生货款298434元。福淼公司已支付65000元,尚欠233434元。经催讨,福淼公司曾于2015年5月给原告(刘君臣)5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因姓名错误,未能交易。同年9月给原告(刘军臣)3万元转账支票一张,空头。故诉至法院。被告福淼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我公司未与宇宏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未签订或履行石材买卖或加工合同;2、我公司曾应秀峰石材请求,为其开出转账支票,但不意味我公司欠宇宏公司货款;3、郑连驰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的任何文件均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郑连驰辩称:1、本人是秀峰石材厂聘用的厂长,任职期间与客户签署的收货单、合同等均代表秀峰石材做出,是履行厂长职务职责,后果应由秀峰石材厂承担,本人不对外承担任何责任;2、宇宏石材与秀峰石材有过业务往来,是我本人签字的单据我均认可。我本人签字与福淼公司无关,我不是福淼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秀峰石材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买卖关系是原告与普兰店市双塔镇秀峰石材加工厂之间,大连福淼石材有限公司只是出具发票,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利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秀峰石材厂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石材,共发生货款298434元,生产负责人郑连驰在原告出具收货清单签字确认收到石材。事后秀峰石材厂已支付65000元,尚欠23343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秀峰石材厂给付货款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货款付清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秀峰石材厂之间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口头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秀峰石材厂认可收到原告货物,则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对付款期限曾经协商过,约定2014年10月付款,被告秀峰石材厂称当时约定以车库抵顶货款,但未成功。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被告秀峰石材厂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福淼公司、被告郑连驰承担付款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店市双塔镇秀峰石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普兰店市双塔镇宇宏石材厂货款233343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普兰店市双塔镇宇宏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1元,由被告普兰店市双塔镇秀峰石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原春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