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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迎春、徐士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迎春,徐士超,王正付,蔡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8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迎春,男,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士超,男,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正付,男,1941年10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林,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正付、蔡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2月9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3月8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迎春其辩护人刘怀锦、被告人徐士超、王正付、蔡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共同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内多次盗窃该公司电缆线、牛皮。经鉴定,被盗电��线、牛皮合计价值人民币56744元。被告人王正付、蔡林明知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向其出售的电缆线铜芯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3650元、70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胡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正付、蔡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蔡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所得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正付辩称其收购的是废品,不知道是犯罪所得。被告人吴迎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迎春犯盗窃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吴迎春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在2016年7月29日21时之前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之时,在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保安室便主动交代了和徐士超的盗窃事实,后接受��事讯问,系自首;2、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同案犯,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3、因家庭经济困难,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小;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迎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共同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内多次盗窃该公司电缆线、牛皮。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牛皮合计价值人民币56744元。被告人王正付、蔡林明知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向其出售的电缆线铜芯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3650元、70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双虎实业有限公司6号车间内盗窃远东牌型号为铜芯YJV223*240+1*120电缆线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蔡林明知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向其出售的180斤电缆线铜芯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电缆线铜芯价值人民币2700元。2.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双虎实业有限公司6号车间内盗窃远东牌型号为铜芯YJV223*240+1*120电缆线15米、BV120电缆线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8125元。被告人王正付明知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向其出售的280斤电缆线铜芯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电缆线铜芯价值人民币4200元。3.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双虎实业有限公司6号车间内盗窃远东牌型号为铜芯YJV223*240+1*120电缆线15米、YJV223*70+1*35电缆线30米、BV120电缆线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0785元。被告人王正付明知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向其出售的260斤电缆线铜芯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电缆线铜芯价值人民币3900元。4.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双虎实业有限公司6号车间内盗窃远东牌型号为铜芯BV120电缆线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蔡林明知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向其出售的290斤电缆线铜芯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电缆线铜芯价值人民币4350元。5.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双虎实业有限公司6号车间内盗窃远东牌型号为铜芯YJV223*240+1*120电缆线20米、YJV223*70+1*35电缆线40米、RVV3*25+1*16电缆线4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4740元。被告��王正付明知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向其出售的370斤电缆线铜芯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电缆线铜芯价值人民币5550元。6.2016年6月底和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先后两次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双虎实业有限公司6号车间真皮库内盗窃整牛皮11张。经鉴定,其中被盗9张牛皮合计价值人民币10594元,被盗2张牛皮无法鉴定。另查明,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于2016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正付、蔡林于2016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11张牛皮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2.4万元、2.3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吴迎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被告人徐士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正付、蔡林。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牛皮明细、监控视频、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正付辩称其收购的是废品,不知道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正付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供认其明知被告人吴迎春等人多次卖给其的电缆线铜芯系“来路不明,是小路货,就是他们偷来的”,为赚取差价而予以收购。另有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供认多次卖给被告人王正付电缆线铜芯的事实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正付明知所收购物品来路不正,被告人王正付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迎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迎春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害单位报警财物被盗案发,公安机关通过监控比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人吴迎春,后至江苏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抓获正值守夜班的吴迎春并进行书面传唤,故被告人吴迎春系被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正付、蔡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王正付、徐士超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迎春、徐士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正付、蔡林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已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士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正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蔡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