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芳、曹庆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芳,曹庆峰,曹张氏,高玉环,曹真,曹杰,王生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芳,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配,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庆峰,男,194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张氏,女,194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环,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真,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杰,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生运,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于芳因与被上诉人曹庆峰、曹张氏、高玉环、曹真、曹杰、原审第三人王生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配,被上诉人曹庆峰、曹张氏、高玉环、曹真、曹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原审第三人王生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16)鲁179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曹允进与原审第三人王生运达成的欠款协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即便是民间借贷关系,也应是王生运个人债务。该欠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王生运个人债务。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在该案审理期间也未追加于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涉案债务与上诉人于芳无关。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五被上诉人也未申请将上诉人于芳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该债务与上诉人于芳无关,应由王生运个人偿还。涉案房产系于芳个人所有,2011年上诉人于芳与王生运达成财产处分协议,约定家中一切财产归于芳所有,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于芳个人所有,依法不得查封和执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余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原审第三人王生运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鲁179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个人所有的位于菏泽市永昌路缘和居家属院第一排西单元5楼北户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扣押;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法院作出的(2013)菏开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是第三人王生运的个人债务。2014年9月17日,于芳与王生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产由于芳所有,债务由王生运偿还。因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实际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于芳。法院应当执行王生运个人财产,而不能对于芳个人的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5日,曹允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王生运起诉至一审法院。2013年12月4日,曹允进申请查封了登记在王生运、于芳名下的房产(房权证号:菏房权证市直第××号),后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3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菏开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生运支付曹允进21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履行完毕,如王生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钱款,王生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其后,王生运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曹允进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的过程中,于芳向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于芳的执行异议。另查明,因申请执行人曹允进于2014年9月24日因病死亡,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曹允进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即本案的五被告。再查明,原告于芳与第三人王生运于1985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于芳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发生在原告于芳与第三人王生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于芳与第三人王生运虽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处理,但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告于芳和第三人王生运主张权利。涉案房产登记在王生运、于芳名下,一审法院依申请对王生运、于芳的房产予以查封并进行处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于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芳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于芳与原审第三人王生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于芳与原审第三人王生运协议离婚前,已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不得对抗五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审理五被上诉人近亲属曹允进与原审第三人王生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追加上诉人于芳为共同被告,在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追加上诉人于芳为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更不能在本案中认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王生运与五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综上,上诉人于芳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完全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五被上诉人可以就涉案房屋属于原审第三人王生运个人的份额申请执行。故依法应准予执行原审第三人王生运对于菏泽市开发区永昌路缘和居家属院第一排西单元5楼北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所享有的50%财产份额。上诉人于芳作为涉案房产的管理人和支配人,应当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于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为:准予执行原审第三人王生运对于菏泽市开发区永昌路缘和居家属院第一排西单元5楼北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所享有的50%财产份额;二、驳回上诉人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芳负担25元,被上诉人曹庆峰、曹张氏、高玉环、曹真、曹杰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芳负担50元,被上诉人曹庆峰、曹张氏、高玉环、曹真、曹杰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