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凤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凤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黑广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齐志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凤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案件是关于交通标识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不应由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着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57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凤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015年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凤阳县蚌淮至宁洛高速公路凤阳县出口S310连接线(北段)建设工程,并于2016年6月将其中的交通设施项目即制作安装公路标志等道路交通设施转包给凤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8月26日,凤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补签了《合同协议》并提供了标牌标线报价单、交通设施报价单。根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凤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制作安装公路标志等道路交通设施属于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凤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在凤阳县境内,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O一七年五四日书记员 潘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