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建锋与成善忠、成晨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锋,成善忠,成晨,施卫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705号申请执行人:王建锋,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成善忠,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成晨,男,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施卫菊,女,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建锋与被执行人成善忠、成晨、施卫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22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成善忠、成晨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王建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施卫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成善忠、成晨、施卫菊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5元。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三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471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善忠、成晨、施卫菊原居住的海门市沙东村十四组31号的房屋已拆迁,有拆迁利益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依法对三被执行人的拆迁利益进行了扣留,但在短期内不能兑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尚不能兑现的拆迁利益外,三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查明的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