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执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任广成、韩彦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广成,韩彦成,郭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1076号申请执行人任广成,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执行人韩彦成,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执行人郭田民,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费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韩彦成及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12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2年,不动产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德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