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建林、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林,杨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330号申请执行人:吴建林,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杨海波,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申请执行人吴建林与被执行人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9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全部款项650000元及利息、另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叶国民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杨海波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海波仍未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财产管理机关并委托诸暨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杨海波名下的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海波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杨海波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3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震兴代理审判员 沈 尧代理审判员 汪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银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