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7101民初28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余虹玲与赵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7101民初287号之三解除保全申请人:余虹玲,女,汉族,1960年11月22日出生,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申请人:赵红彦,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住所地:新疆阜康市。原告余虹玲与被告赵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新7101民初287号民事裁定,查封原告余虹玲提供的胡宗富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北十六巷XXX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X**号)、贾延玲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乌南站XXX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沙区字第X**号)、封卫东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宫地区XXX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X**号)、余秉文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铁路局二宫地区XXX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X**号)、屈惠英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纬一路XXX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号)、张秀芳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南站XXX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沙区字第X**号)。原告余虹玲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余虹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余虹玲提供的胡宗富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北十六巷XXX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X**号)、贾延玲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乌南站XXX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沙区字第X**号)、封卫东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宫地区XXX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X**号)、余秉文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铁路局二宫地区XXX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X**号)、屈惠英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纬一路XXX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号)、张秀芳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南站XXX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沙区字第X**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吕文丽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玖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