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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毛春龙诉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陈志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龙,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陈志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51号原告毛春龙,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静雅山庄105#楼108商业。法定代表人李庆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静,河北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刚,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双桥区。原告毛春龙与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志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春龙诉称,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顺诚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凤凰御苑1-11楼101、201室共三层室内装修工程,本工程于2016年6月25日交付原告,装修总价款为280000.00元。由于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的3‰的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9月无故停止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履行,至今未交工。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未能如期开业,造成房屋租赁损失,被告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已履行的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顺诚装饰装修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9880.00元,赔偿房屋租赁费用45000.00元,修补已完成工程部分的损失28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并未约定工期,不存在违约金问题。顺诚公司只收到原告10万工程款,合同约定首付款是168000.00元,这属于原告违约在先,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志刚辩称,一开始签合同并不是毛春龙签的,跟高圣函签的,原告是后面接近尾声才去。支付工程款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每次不是按约定时间支付的,中途停工的原因也是因为这些事情。预算里面不包含地板砖,也要让我们承担。耽误工期不属于我们责任。原告已经试营业了,原告说我们未交工这个说法根本不成立。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日毛春龙、顺诚装饰公司签订的顺诚装饰装修合同;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6张;3、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陈志刚微信聊天记录;4、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工期视频资料;5、被告装修情况照片38张;6、圣函主题宾馆工程预算报价单;7、商铺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1号证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并未约定工期,第十四页14条约定所备注的并非原合同内容。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三张收据,盖顺诚公司章的收据,我公司认可,原告共计给付10万元,我公司已经交给被告陈志刚用于原告装修,其他三张收条,我公司并不知情。对原告4号证据视频资料合法性不认可,属于偷拍,该视频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单方面约定工期,但公司法人并未回应,反尔证明添加合同中备注条款时公司法人不在现场。对原告3号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我公司不予质证,与我公司无关。对5号证据、6号证据、7号证据不予质证,因为是由陈志刚全权负责,我公司并不知情。被告陈志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备注牵扯砖的问题,公司说是没有义务给原告方购买地板砖。后面公司叫我去处理,我只是协商铺地板砖。我是为了赶工期,个人垫钱买的地板砖。开工的时候没有支付给我们首付款168000.00元。3月2日签订的时候就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原告自己首先就违约了。备注的合同在那个协商的基础上,给他抢工期。后面两张收条是我签的,我认可。6月2日才支付2期款,合同上付款也是有约定的,6月15日整体交工不可能。违约责任并不在我。收的款项我认可,时间上属于原告违约。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跟合同没有关联。视频刚好证明我的陈述,地板砖不属于我们装修范围之内,合同不含地板砖。工期不是我们拖得工期。对5号证据交工的时候没有收到口头通知,保洁都是我们做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不予认可,我没有违约。收据跟我没有关系。庭审中,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顺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工期,证明首付款为168000.00元。2、收据三张,证明顺诚公司收到10万元工程款,并不是全部工程款,并全部交给陈志刚用于装修。原告对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不认可顺诚公司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同双方协商,工期部分进行修改,应以后合同为准。该份合同证明被告公司认可陈志刚为签订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对收据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工期是2016年5月22日订的,前期付款时间不影响工期。收据上顺诚公司有公章,有陈志刚签字,说明陈有权代收顺诚公司的工程款。被告陈志刚对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志刚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顺诚装饰装修合同与被告出示的顺诚装饰装修合同除备注部分外,其他部分均一致,庭审中,被告陈志刚认可,原告出示的合同中的备注部分系其于2016年5月22日添加,因此,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出示的顺诚装饰装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3、4、5、6、7号证据不能实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陈志刚作为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顺诚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指派李庆忠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或原告监理验收,原告自接到通知起2日内,组织工程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原告或原告监理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被告,另定验收日期。合同生效后,原告分以下批次支付工程款,尾款在保修期满后,并无发生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时一次结清。第一批次合同签订后,付款168000.00元、第二批次中期付款(吊顶、墙面找平、水电改造结束)付款70000.00元、第三批次中期付款(瓷砖铺贴完成、油漆工进场)付款28000.00元、第四批次竣工验收合格(保洁及清场完成)付款14000.00元。总计价款280000.00元。未按期支付装修款,工期顺延。由于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陈志刚作为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指派被告陈志刚到现场组织装修。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日付款20000.00元、2016年3月6日付款30000.00元、2016年3月11日付款50000.00元、2016年3月18日付款68000.00元、2016年6月2日付款70000.00元、2016年6月15日付款12000.00元,合计250000.00元。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志刚协商,被告在原告的装修合同中添加了备注,“本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交付甲方,墙地砖、漆工、木工完工,瓷砖由陈志刚负责”。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验收该工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顺诚装饰装修合同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装修过程中,被告陈志刚作为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装修款项、组织装修,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志刚承诺原告该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交付原告的行为系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同时,被告陈志刚的上述承诺系该合同内容的补充,与合同内同并不矛盾,该承诺对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未能在2016年6月15日前将经过验收的工程交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就被告逾期完工的同一违约事实,同时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及房屋租赁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合理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修补费用的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修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顺诚装饰装修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毛春龙与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顺诚装饰装修合同。二、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毛春龙违约金45000.00元(已付装修款250000.00元×3‰×60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6.00元,由被告承德市顺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82.00元。由原告承担2584.00元。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杜金友人民陪审员 刘   文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