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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汪珍桂 机交(2017)鄂9005民初959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珍桂,王艳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959号原告:汪珍桂,女,生于1958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齐柏,潜江市熊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艳姣,女,生于1981年12月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号。代表人:左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湖北省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珍桂与被告王艳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珍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齐柏,被告王艳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珍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艳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2232.8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王艳姣、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王艳姣驾驶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熊口镇裤子闸方向向熊口镇华山水产公司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艳姣驾车行驶至001县道11KM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汪珍桂乘坐的肖型凤所驾驶的圣宝龙牌二轮电动车时,导致双方所驾车相撞,造成原告汪珍桂和驾驶员肖型凤受伤,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艳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珍桂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王艳姣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艳姣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供鉴定机构的意见书;三,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不足;四、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五,被告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六、诉讼费、鉴定费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汪珍桂提交的证据七潜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王桂珍的伤情和误工休息时间,误工时间应由相应的鉴定机构鉴定后作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证据九:交通费发票12份,证明其开支交通费513元。因交通费发票部分连号,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汪珍桂开支交通费300元。3、证据十:原告汪珍桂的护理人朱克清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共4份、证据十一: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感魏站新社区项目部出具的请假条1份、证据十二: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感魏站新社区项目部“建设工地用工劳动合同”1份、证据十三: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感魏站新社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共计四组证据,证明护理人朱克清的职业、工资收入情况。朱克清与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感魏站新社区项目部签订建设工地用工劳动合同,结合该公司出的证明、请假条,能够证明护理人朱克清的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汪珍桂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汪珍桂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23.28元,其中医疗费11726.65元、误工费2636.63元(28305元/年÷365天/年×34天)、护理费5440元(16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2720元(80元/天×34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被告王艳姣已垫付原告汪珍桂医疗费18013.6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艳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珍桂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汪珍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艳姣应按过错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艳姣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险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珍桂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1726.65元(原告与另一名受害人肖型凤的医疗费合计33025.01元,原告占36%),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汪珍桂36**元,原告汪珍桂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扣除上述一项后余8126.65元(11726.65元-3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8126.65元;原告汪珍桂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096.63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2636.63+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交通费3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与另一受害人肖型凤伤残下损失合计为58820.26),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珍桂110**.63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汪珍桂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23.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汪珍桂诉请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珍桂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23.28元,元(被告王艳姣垫付的医疗费11726.65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汪珍桂的经济损失22823.28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王艳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汪珍桂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被告王艳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德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