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蠡县明远农资有限公司与巩亚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739号原告:蠡县明远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亚光。原告蠡县明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农资公司)诉被告巩亚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远农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被告巩亚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远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原告的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用品(化肥、农药等),共欠原告款12000元,有欠条为证,后还款2000元,仍欠原告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为此,特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巩亚光答称,我旅游回来我父亲输液,原告来了,让我打欠条,欠款是我父亲欠的,原告让我写的时候我不清楚这回事,原告的玉米种出现了质量问题,让我先赔偿,之后可以少还,原告现在不承认了,没书面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用品(化肥、农药等),共欠原告款12000元,被告巩亚光于2016年12月17日给原告打一欠条,后还款2000元,仍欠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明远农资公司与被告巩亚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切实履行。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应由被告偿还,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亚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蠡县明远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巩亚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新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