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郭生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斌,郭生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264号自诉人程建斌,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人郭生林,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林州市中医院职工,住河南省林州市。因拒不履行本院生效判决于2017年2月22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3月9日被司法拘留。因涉嫌执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于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程建斌以被告人郭生林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建斌、被告人郭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程建斌诉称,程建斌诉郭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2)林姚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郭生林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在执行期间发现,郭生林名下有位于林州市亚林小区65号1幢5-402房产一处,有豫E×××××夏利牌小轿车一辆,且郭生林本人是中医院正式职工,每月固定工资4千余元,其足有能力偿还而不偿还。综上所述,被告人郭生林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负有履行义务且有供履行的财产,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郭生林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此,特提起自诉,请依法支持自诉人请求。被告人郭生林对自诉人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程建斌诉被告人郭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林姚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建斌借款141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416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违约金(从2012年7月6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41600元,按月利率8‰计算);二、被告郭生林对第一款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自诉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执行,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人郭生林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但郭生林拒不履行。另查明,1、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人在银信部门的账户有资金进出。2、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郭生林因拒不申报财产被拘留十五日;3、被告人郭生林被采取上述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将该案移送林州市公安局侦查,林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4、被告人郭生林有林州市亚林小区65号1幢5-402房产一处、豫E×××××夏利牌小轿车一辆;郭生林系林州市中医院职工,月工资4千余元。5、2017年3月23日,自诉人程建斌与被告人郭生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郭生林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同日,自诉人程建斌对被告人郭生林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自诉人提供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行和解协议、司法拘留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生林在本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有可供执行财产,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控告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生效判决中的借款担保人,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与自诉人协商赔偿方案且已履行完毕判决义务款项,认罪、悔罪,并取得自诉人谅解,可免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生林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曲晓芹审 判 员  罗贵发人民陪审员  路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