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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宏蓥与柴燕云、王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蓥,柴燕云,王志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536号原告王宏蓥,男,汉族,1983年1月23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帆,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柴燕云,男,汉族,1985年8月30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容,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志秀,女,汉族,1986年6月15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4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至起诉时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13600元(34万×2%/月×2个月),两项合计353600元,之后利随本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帆、被告柴燕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容、被告王志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1日登记离婚。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柴燕云以做信用卡掉头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多次共向原告借款966300元,其中43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另外531300元为现金交付。被告柴燕云累计向原告偿还了包含本金和利息在内的625700元。2015年9月底之后被告柴燕云就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进行结算,考虑到被告柴燕云的难处,原告将此前从被告柴燕云处收到的款项全部算作本金,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34万元,被告柴燕云于当天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但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借条上被告柴燕云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如到期未还清自愿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并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柴燕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柴燕云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本金34万元未还无理,应予返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逾期利率双方有约定,从其约定。现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应按其四倍即17.40%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柴燕云、王志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王宏蓥借款本金34万元,并按年利率17.40%计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604元,减半交纳3302元,由被告柴燕云、王志秀共同负担。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