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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6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唐从高、龙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唐从高,龙海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6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2260830-1。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淏春,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从高,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龙海兰,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从高、龙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从高、龙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唐从高、龙海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唐从高、龙海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8558.7元及从欠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包括本金罚息、利息罚息);3.被告唐从高、龙海兰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位于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世纪浩鸿商业广场3号楼902、903、904号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唐从高、龙海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4774元、诉讼费及其他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唐从高、龙海兰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从高、龙海兰向原告借款8786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日,贷款利率为7.925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被告应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如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唐从高、龙海兰用位于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世纪浩鸿商业广场3号楼902、903、904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2日,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878600元。现被告唐从高、龙海兰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唐从高、龙海兰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唐从高、龙海兰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唐从高、龙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唐从高、龙海兰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唐从高、龙海兰向原告借款878600元用于购买世纪浩鸿商业广场3号楼902、903、904号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1%,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如被告唐从高、龙海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唐从高、龙海兰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被告唐从高、龙海兰的借贷关系;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送达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唐从高、龙海兰承担。被告唐从高、龙海兰用其所购的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被告唐从高、龙海兰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3年9月2日,原告依约将借款8786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被告唐从高、龙海兰自2015年10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8558.71元、利息53766.99元、罚息4857.16元、复利3379.6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4774元。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唐从高、龙海兰提供抵押的位于昆明经开区世纪浩鸿商业广场3号楼9层902室、903室、904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从高、龙海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唐从高、龙海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唐从高、龙海兰偿还借款本金718558.71元及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53766.99元、罚息4857.16元、复利3379.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5月3日起,被告唐从高、龙海兰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和欠付利息的复利,该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数额超过相关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支持33000元。被告唐从高、龙海兰自愿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昆明经开区世纪浩鸿商业广场3号楼9层901室、902室、903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唐从高、龙海兰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唐从高、龙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18558.71元及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53766.99元、罚息4857.16元、复利3379.64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唐从高、龙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3000元;若被告唐从高、龙海兰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昆明经开区世纪浩鸿商业广场3号楼9层902室、903室、904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0元、邮寄送达费51元,由被告唐从高、龙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婧审 判 员  马俊梅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雅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