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多来提某某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来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多来提某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5月31日被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2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7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翻译人员阿丽某某,维吾尔族,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2号。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来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乾宇、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来提某某及翻译阿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5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多来提某某伙同沙尼牙木·某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球迷网吧”附近实施扒窃,由被告人多来提某某负责望风,沙尼牙木·某提盗得被害人肖某所背挎包内的一个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以及被害人肖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2、2015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多来提某某伙同沙尼牙木·某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小小玉服饰店”附近实施扒窃,由被告人多来提某某负责望风,沙尼牙木·某某提盗得被害人张某所背背包内的一个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以及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等。3、2015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多来提某某伙同沙尼牙木·某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大西门文化路口附近实施扒窃,由被告人多来提某某负责望风,沙尼牙木·某提盗得被害人刘某所背背包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00元。4、2016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多来提尼某某伙同沙尼牙木·某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靓人堂”店附近实施扒窃,由多来提尼某某负责望风,沙尼牙木·某提盗得被害人肖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00元。5、2016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多来提尼某某伙同沙尼牙木·某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老县政府门前附近实施扒窃,由多来提某某负责望风,沙尼牙木·某提盗得被害人欧某所携带的手提包内的一个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1750元。6、2016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多来提某某伙同沙尼牙木·某提、“亚森”(另案处理)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大润发”超市附近实施扒窃,由多来提某某负责望风,“亚森”盗得被害人唐某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7、2016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多来提尼某某伙同沙尼牙木·某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附近实施扒窃,由多来提某某负责望风,沙尼牙木·某提盗得被害人邓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发票等相关书证;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肖某、张某、刘某、肖某、欧某、唐某、邓某陈述;证人沙尼牙木·某提证言;被告人多来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多来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来提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多来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多来提尼某某伙同沙尼牙木·某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球迷网吧”附近实施扒窃,由被告人多来提某某负责望风,沙尼牙木·某提盗得被害人肖某所背挎包内的一个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以及被害人肖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2、2015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多来提某某伙同沙尼牙木·某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小小玉服饰店”附近实施扒窃,由被告人多来提某某负责望风,沙尼牙木·某某提盗得被害人张某所背背包内的一个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以及被害人张要的银行卡等。3、2015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多来提尼某某伙同沙尼牙木·某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大西门文化路口附近实施扒窃,由被告人多来提某某负责望风,沙尼牙木·某提盗得被害人刘某所背背包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00元。4、2016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多来提某某伙同沙尼牙木·某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靓人堂”店附近实施扒窃,由多来提某某负责望风,沙尼牙木·某提盗得被害人肖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00元。5、2016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多来提某某伙同沙尼牙木·某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老县政府门前附近实施扒窃,由多来提某某负责望风,沙尼牙木·某提盗得被害人欧琼所携带的手提包内的一个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1750元。6、2016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多来提某某伙同沙尼牙木·某提、“亚森”(另案处理)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大润发”超市附近实施扒窃,由多来提尼某某负责望风,“亚森”盗得被害人唐某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7、2016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多来提某某伙同沙尼牙木·某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附近实施扒窃,由多来提尼某某负责望风,沙尼牙木·某提盗得被害人邓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多来提某某被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抓获;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多来提某某被武汉市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发票等相关书证;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肖某、张某、刘某、肖某、欧某、唐某、邓某陈述;证人沙尼牙木·某提证言;被告人多来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来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来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多来提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多来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6天,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丙岩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