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和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田某,刘某1,王和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高碑店市迎宾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高碑店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高碑店市。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李红星,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和平,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起被临时羁押于该县看守所,2016年12月5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和平故意伤害一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田某、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出庭支持公诉,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红星,被告人王和平及其辩护人李振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0时许,在高碑店市团结路火力全开烧烤店门前,被告人王和平、任晓斌因琐事与邻桌客人梁某、田某、刘某1发生争吵后互相打斗,王和平、任晓斌等人用镐柄将梁某、田某、刘某1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梁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田某、刘某1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和平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三人身体遭受伤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应判令被告人王和平赔偿梁某医疗费2222.83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5122.83元,赔偿田某医疗费1726.22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4626.22元,赔偿刘某1鉴定检查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0300元。被告人王和平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情节: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系激于义愤,应予以谅解;3、具有正当防卫性质;4、所起作用较小;5、初犯、偶犯;6、愿意在合理范围内给予适度赔偿。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王和平、任晓斌(另案处理)等人在高碑店市团结路火力全开烧烤店用餐时,因琐事与邻桌客人梁某、田某、刘某1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打斗,被告人王和平、任晓斌等人持镐柄击打梁某、田某、刘某1,致三人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王和平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田某、刘某1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和平于2016年11月2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起被临时羁押于该县看守所,后被高碑店市公安局解回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和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田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邓某、刘某2、章某、赵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医生,田某系农民。梁某、田某被打伤后均于2015年6月12日至19日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各住院7天。梁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2.83元,误工费7×(53317÷365)=1022.52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7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945.35元。田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6.22元,误工费7×(19779÷365)=379.32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7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3805.54元。刘某1花费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平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和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有正当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和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田某、刘某1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有法律规定和证据证实的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45.35元,田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5.54元,刘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应予赔偿。原告人所提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和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和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45.35元,赔偿田某人民币3805.54元,赔偿刘某1人民币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景超审 判 员 郭艳美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安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