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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某1、朱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姚某,孙某1,孙某2,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朱某1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某1母亲。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舫,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某1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某1母亲。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文,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1、朱某2、姚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1、朱某2、姚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被上诉人孙某2及其与孙某1、曹孝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朱某2、姚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1、孙某2、曹某的诉讼请求(不服部分为3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举办订婚及结婚仪式过程中,男方给付订婚礼钱8000元,过礼8000元及孙某2带给朱某260000元现金,无确凿证据。2、朱某1自2013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后一直跟随孙某1生活,同居时间长达三年,在精神折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朱某1于××××年年初逃出孙某1家庭。一审法院仅根据对方亲友证明便判决朱某1、朱某2、姚某偿还30000元错误。3、孙某1、孙某2、曹某未能举证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且主张的60000元彩礼不符合客观情况。孙某1、孙某2、曹某���称,1、媒人朱其华与男方没有亲戚关系,与女方属于家门同姓,其证言真实有效。即使媒人是一方亲友,也完全符合习俗,双方不会请不认识的人做媒,朱某1、朱某2、姚某未能提供反证,依法应当认定。2、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请求返还彩礼应当支持,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未超过40%并无不当。孙某1、孙某2、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朱某1、朱某2、姚某共同返还彩礼117190元;2、由上述朱某1、朱某2、姚某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孙某1与朱某1于2013年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仪式后,孙某1与朱某1共同生活。孙某1方陈述2014年夏天,孙某1与朱某1分居;朱某1方陈述孙某1与朱某1××××年10月份分居。孙某1与朱某1订婚及举办结婚仪式过程中,孙某1方给予朱某1方订婚礼钱8000��,过礼8000元及孙某2带给朱某2的60000元现金。另查明:朱某1与他人先有婚约,孙某2为使朱某1作其儿媳妇,为朱某1方退还收受他人的彩礼款10000元。再查明:孙某1与朱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孙某1与朱某1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孙某1方按照地方风俗送给朱某1方彩礼76000元(8000+8000+60000)现金。本案中,孙某1方主张给予朱某1方的退彩礼、见面礼、开门礼、梳头礼、烟酒等,因这些费用均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孙某1方陈述2014年夏天分居后,孙某1方要求办理结婚证,均被朱某1方拒绝;证人陈述孙某1与朱某1因婚姻登记办不了,双方发生矛盾,其于××××年参与其中调解;朱某1方陈述朱某1婚后一直要求给予名分,积极要求孙某1领取结婚证,直到分居未成功领证。本案中,诉讼时效自孙某1方要求朱某1方返还彩礼,朱某1方拒不返还之日起计算。从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双方直到××××年都在协商登记结婚事宜。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在双方协商登记结婚时,孙某1方不会要求朱某1方返还彩礼,即使在协商结婚登记事宜过程中,孙某1方向朱某1方要求返还彩礼,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本案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考虑到孙某1与朱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由朱某1、朱某2、姚某共同酌情返还给孙某1、孙某2、曹某彩礼款30000元较为适宜。朱某1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1、朱某2、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给原告孙某1、孙某2、曹某彩礼款计3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1、孙某2、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孙某1、孙某2、曹某共同承担980元,被告朱某1、朱某2、姚某共同承担342元。朱某1、朱某2、姚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孙某1、孙某2、曹某二审提交定远县张桥镇派出所登记表一份。证明女方悔婚的原因是与他人结婚,将户口迁走。朱某1、朱某2、姚某对孙某1、孙某2、曹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材料仅能证明朱���1于××××年7月26日将户籍迁往他处,同样也证明双方正式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是××××年7月26日。本院对孙某1、孙某2、曹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朱某1、朱某2、姚某返还彩礼3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某1、孙某2、曹某主张其给付朱某1、朱某2、姚某彩礼款,其一审中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一审中朱某1、朱某2、姚某的委托代理人也认可证人是男方的媒人,该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孙某1、孙某2、曹某给付了76000元彩礼款的事实。二审中朱某1、朱某2、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媒人系姚廷俊夫妇,均是女方的媒人,男方没媒人,与其一审陈述相互矛盾。且姚廷俊系姚某哥���,朱某1一方可以申请其作为证人到庭证明给付彩礼款的事实,却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申请其作为证人到庭,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一审中媒人的证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朱某1、朱某2、姚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综合考虑判决朱某1、朱某2、姚某返还彩礼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某1、朱某2、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朱某1、朱某2、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董凡睿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