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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武县汶上集镇邱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俊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汶上集镇邱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王俊领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395号原告:成武县汶上集镇邱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邱延收,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邵东生,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领,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成武县汶上集镇邱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俊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县汶上集镇邱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邱延收、委托代理人邵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汶上集镇邱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租赁的原告土地3.024亩并清除地上附着物;3、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3628.8元,违约金5660.93元,违约金按被告应支付每年租金的24%计算,其中最长时间的违约金是12年,最短时间是1年,计算公式是(1+2+3+4+5+6+7+8+9+10+11+12)×3.024×100×24%=5660.93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14日,被告以养猪用地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土地3.024亩,租期20年(至2023年3月14日止),约定年租金每亩100元,每年六月底前交清当年租金,如果不能按时交清,从每年的七月一日起加收每天应收租金10%的滞纳金。被告租赁土地后,不但改变了土地用途,而且至今为止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具备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租赁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解除合同之前合同依然有效,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被告不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俊领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租赁集体土地协议书,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俊领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武县汶上集镇邱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俊领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租赁集体土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土地共3.024亩,使用年限从200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4日,共20年。被告每亩每年交给原告租金100元,每年在六月底一次交清,如到交款时间,被告不交款,从每年的七月一日起每天加收10%的滞纳金。被告没有按时交纳土地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汶上集镇邱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俊领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土地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约定每天加收10%的滞纳金显然过高,应当按照年租金的24%进行计算违约金,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属于重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计算公式应为12×3.024×100×24%=870.91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土地租金,并未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且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基于解除合同所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俊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武县汶上集镇邱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3628.8元。二、限被告王俊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武县汶上集镇邱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违约金870.91元。三、驳回原告成武县汶上集镇邱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俊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牛月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