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和平诉被告姚俊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467号 原告:张和平,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被告:姚俊庆,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原告张和平诉被告姚俊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俊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1997年7月14日起算至还清为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7年7月13日和14日,被告姚俊庆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原告因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在2007年5月16日归还1000元利息后再未归还,一直推到如今分文未付。 原告张和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1997年7月13日借条一张;2、1997年7月14日借条一张。 被告姚俊庆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在开庭前与被告姚俊庆通电话,姚俊庆明确表示自己不出庭,并提出分两次归还原告张和平1000元和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13日和14日,被告姚俊庆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在2007年5月16日归还1000元利息后再未归还。2010年7月2日、2015年4月11日原告张和平向被告姚俊庆催要借款时,姚俊庆在借条上分别签名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作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姚俊庆向原告张和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机关的强制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5%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姚俊庆主张其两次归还借款,但原告只承认其中一次归还1000元利息。被告姚俊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俊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和平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1997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利息)。 如果被告姚俊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35元,由被告姚俊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姜伟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