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翠荣与泗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翠荣,泗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6978774-4,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扬,该中心主任。上诉人张翠荣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下称泗阳社保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行初85号行政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86年2月19日,原告张翠荣经原泗阳县劳动局招录为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分配到原泗阳县服装厂工作,试用期半年从1985年4月起算。2010年3月,经原泗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退休,被告核定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24年零10个月,应实发养老金为524.80元。后原告以自己的工龄计算错误为由,要求被告对其工龄进行更正并重新为其核定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经复核发现原告工龄确实存在错误,后于2013年2月将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更改为25年,重新核定原告实发养老金为581.70元。从2013年3月起,被告按照重新核定后的结果向原告发放养老金,并向原告补发之前因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错误而少发的养老金。2015年12月4日,原告以自己的退休待遇未得到纠正为由向泗阳人社局信访,要求纠正其退休待遇。2015年12月29日,泗阳人社局对原告张翠荣作出《关于张翠荣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原告的退休待遇包括过度性养老金部分计算没有问题,维持原有待遇不变,并于当日将该意见书送达给原告。2016年4月15日,原告张翠荣以退休待遇未得到纠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重新核算其所应享受的退休工资待遇。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为原告重新核定老保险待遇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2月,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重新为原告核定养老金后虽向其补发了养老金,但并未向其告知对重新核定结果不服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被告2013年2月重新核定其老保险待遇的结果不服,最迟应于2015年3月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虽述称,从2013年3月起一直在向相关部门反映其退休待遇问题,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书写的反映材料和《关于张翠荣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材料仅能证明其在2015年12月4日向泗阳人社局反映过其退休待遇问题,不能因此认定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翠荣的起诉。上诉人张翠荣上诉称,其工资待遇确实存在错误,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核算调整。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判,判令被上诉人重新核定上诉人的工资待遇。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翠荣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泗阳社保中心重新核算其工资待遇,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也未告知诉权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起诉期限一般应当从申请满60日起计算不超过二年。因此本案诉讼应当围绕上诉人张翠荣有无向被上诉人泗阳社保中心提出申请、何时提出申请,以及被上诉人有无相应职责,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等进行审查,确定张翠荣的起诉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其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原审以2013年2月被上诉人核算工资行为是否合法为诉讼标的,在此基础上认为上诉人张翠荣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与上诉人张翠荣的起诉内容不一致,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行初8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郝酝勤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