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舒燕群与杨长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燕群,杨长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燕群,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侗族,粮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鸿,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侗族,粮农。上诉人舒燕群因与被上诉人杨长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湘1227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中华、田利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燕群、被上诉人杨长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舒燕群的上诉请求:1、撤销新晃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7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借款系杨长鸿借给杨人银的赌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杨长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杨长鸿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决舒燕群归还杨长鸿10000元及两年的利息4000元,共计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9日晚,舒燕群在贵州省天柱县凯悦宾馆向杨长鸿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由向亨斌书写,舒燕群签字),约定舒燕群向杨长鸿借款10000元,到2014年9月29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舒燕群在答辩状中称该借条系杨长鸿强迫其签字,该10000元借款系杨长鸿借给杨人银的赌资,杨长鸿未实际向其支付10000元借款,但舒燕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杨长鸿借给杨人银的赌资,亦未能证明杨长鸿起诉所依据的借条系杨长鸿强迫舒燕群签字,该案系金额较小的民间借贷纠纷,杨长鸿在向该院提交由舒燕群签字确认的借条后,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舒燕群应对其主张的舒燕群未向其支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舒燕群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在借条上签字时,舒燕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已能够认识到在借条上签字的后果,在被强制签下借条后,按常理应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舒燕群认可其在借条上签字后人身自由未受限制,自舒燕群出具借条至今已有两年,期间舒燕群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该院对舒燕群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舒燕群于2014年8月29日向杨长鸿借款1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杨长鸿、舒燕群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舒燕群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现杨长鸿诉至法院,要求舒燕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杨长鸿要求舒燕群支付2年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长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舒燕群偿还杨长鸿借款本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杨长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舒燕群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舒燕群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二组新的证据,证据一为当地派出所工作人员对杨人银调查询问的录音;证据二为杨人银、向亨斌、吴莲凤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本人不予认可其证人证言。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因系自己制作,且录音内容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长鸿请求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为徐海涛、徐东乾两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识这两个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借款系杨长鸿借给杨人银的赌资,与上诉人无关。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舒燕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且在借条上签字时,舒燕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已能够认识到在借条上签字的后果,如果被强制签下借条,应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舒燕群认可其在借条上签字后人身自由未受限制,自舒燕群出具借条至今已有两年,期间舒燕群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舒燕群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舒燕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舒燕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代理审判员 田利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雪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