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4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众一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众一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349号原告长沙市岳麓区众一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谷峰村老屋湾组。经营者王珂。委托代理人李彦,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一段1299号梅溪湖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罗海波。原告长沙市岳麓区众一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罗、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岳麓区众一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7247.22元;3、判令被告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所有租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21日违约金暂计为10644.1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承建位于长沙市××期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书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加盖了单位公章。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出租方向被告的金泽园二期项目出租钢架管和扣件,同时约定了租金收取标准、租金结付期限与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租赁期满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黄德其做了对账,截止2015年2月,累计产生租金227247.22元,已付租金140000元,尚欠87247.22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遂成本诉。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长沙市岳麓区众一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围绕诉其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网上查询项目基本信息、租赁费结算表及收、发货单。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润和金泽园1、2、3#栋二期工程出租建筑器材。预计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给出租方,工程完工三个月内结清全部款项,逾期未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0.3%)。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被告方的经办人黄德其、黄泽斌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求向工地送钢加管及扣件等建筑器材。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经办人黄德其结算确认,2014年3月15至2015年2月9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的架管及扣件都已还清,累计产生租金227247.2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40000元,尚欠原告87247.22元。但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支付租金87247.2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市岳麓区众一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限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岳麓区众一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金87247.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元,由被���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加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