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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82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苗族,初中文化,系中山市东升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从江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申涛,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申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管某1、潘某1)至中山市东升镇接龙路105号对开路段处被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液样本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证人管某1、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潘某某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巫斯霞李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