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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恒汇泰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恒汇泰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民初1095号原告:广西南宁恒汇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47-5号永康五金机电市场内A栋250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23号。法定代表人:周晗。原告广西南宁恒汇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南宁恒汇泰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6元,由原告广西南宁恒汇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施何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