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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张飞超、何敏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超,何敏生,郑中校,徐王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超,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何敏生,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郑中校,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徐王军,男,1997年3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超、何敏生、郑中校、徐王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超、何敏生、郑中校、徐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张飞超、何敏生、郑中校、徐王军伙同吴伟华(另案处理)经过事前商量共谋采用“碰瓷”(即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他人财物)的方式进行诈骗,其中何敏生负责开车并寻找目标,张飞超假扮徐王军(假扮伤者)的姐夫或者交警负责和碰瓷对象谈判,郑中校和吴伟华扮演徐王军的朋友,和被碰瓷者理论并要求对方赔偿,其中郑中校负责骑自行车搭着徐王军假装倒在被碰瓷车的旁边,吴伟华负责拦停被碰瓷的车。徐王军因事前就有左锁骨骨折就假扮碰瓷的受伤者。分工明确后,五人于同月26日18时许驾驶粤R×××××丰田牌锐志轿车来到贺州市八步城区寻找目标。2016年12月27日6时许,五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三家村芳林路电站桥头路段,窥见被害人叶某骑着一辆三轮车,由何敏生、张飞超驾驶的汽车在被害人前面行驶时急刹车迫使被害人的三轮车变道超车行驶,这时郑中校用自行车搭着徐王军故意在叶某的车前倒地伪造一起交通事故,吴伟华上前拦停叶某的车,要求带徐王军到医院检查,然后一起到了贺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因徐王军事前就已经左锁骨骨折,何敏生、张飞超便假装是徐王军的“姐夫”要求私了,信以为真的叶某迫于无奈,被骗走22000元。2016年12月27日12时许,五人以同样的方式在贺州市八步区城西路黄田土城脚村路口旁,窥见被害人毛某骑着一辆三轮车,用同样的诈骗方式,同样的作案手段,诈骗毛某的15000元。事后,郑中校、徐王军以10%,吴伟华以8%,何敏生、张飞超以除去开支剩下的钱平分的比例划分诈骗得来的钱。何敏生分得赃款14100元,张飞超分得13000元,郑中校分得3700元,徐王军分得500元,吴伟华分得1000元。徐王军、吴伟华剩余的钱在何敏生处没有领取。案发后,张飞超主动退还被害人10000元,何敏生的妻子主动退还被害人4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飞超、何敏生、郑中校、徐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飞超、何敏生、郑中校、徐王军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飞超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飞超、何敏生、郑中校、徐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飞超、何敏生、郑中校、徐王军伙同吴伟华(另案处理)合谋采用“碰瓷”(即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他人财物)的方式进行诈骗,由何敏生进行分工并物色诈骗对象后,驾驶粤R×××××丰田牌锐志轿车来到贺州市八步城区寻找目标。27日6时许,五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芳林路电站桥头路段,见被害人叶某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由何敏生、张飞超驾驶的小车在叶某前面行驶时急刹车迫使叶某的三轮车变道超车行驶,这时郑中校用自行车搭着徐王军故意在叶某的车前倒地伪造一起交通事故,吴伟华上前拦停叶某的车,要求带徐王军到医院检查,因徐王军事前左锁骨已经骨折,何敏生、张飞超假扮徐王军的“姐夫”要求私了,骗走叶某22000元。2016年12月27日12时许,五人以同样的方式在贺州市八步区城西路黄田土城脚村路口旁,骗取毛某的15000元。事后,除去开支,何敏生分得14100元,张飞超分得13000元,郑中校分得3700元,徐王军分得500元,吴伟华分得1000元。2016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飞超、何敏生、郑中校、徐王军抓获,并在何敏生处缴获5900元、在张飞超处缴获3600元、在郑中校处缴获3200元。案发后,张飞超主动退出赃款10000元,何敏生的妻子代为退出赃款4000元。公安机关发还叶某15900元、发还毛某1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超、何敏生、郑中校、徐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毛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吴伟军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2)清佛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2015)韶监刑释字第2261号释放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张飞超、何敏生、郑中校、徐王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超、何敏生、郑中校、徐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飞超、何敏生、郑中校、徐王军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飞超、何敏生、郑中校、徐王军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飞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飞超、何敏生、郑中校、徐王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超及被告人何敏生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飞超、何敏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敏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郑中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徐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张飞超、何敏生、郑中校、徐王军共同退赔被害人叶某人民币6100元;退赔被害人毛某人民币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梅娟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