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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卢永胜、袁子宏与横山县西南开发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袁某某,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横山县西南开发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822号原告:卢某某。原告:袁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一般代理。被告: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横山县西南开发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横山县西南开发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现更名为榆林市横山区西南开发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白界镇苏庄则新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委员会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卢某某、袁某某与横山县西南开发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卢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与被告横山县西南开发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卢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0日,横山县西南新区“四横四纵”8条市政道路二期路面工程全部完工,但横山县人民政府财政无力拨付工程款,施工企业纷纷上访。横山县人民政府为解决该工程款的问题,决定通过被告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向长安银行借款。2012年12月9日,横山县时任县长刘维平、县财政局长黄永旺指示西南新区办针对土地遗留问题,按每亩10-20万元向入区项目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准备金。该建设准备金作为被告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向长安银行借款的质押保证。具体操作方式是,项目业主按每亩10万元以自己名义在长安银行开户存款,再由被告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存单质押方式向长安银行借款。2012年12月底,袁某某、卢某某在长安银行以自己名义开户存款共计7400000元,年利率7.2%。该两笔借款全部用于支付2012年西南新区市政二期路面工程款。2014年1月份、2月份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无力偿还,长安银行在各原告存单中转账共计74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本息。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隶属横山县人民政府,系横山县人民政府为开发经营土地而专门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其性质为横山县人民政府利用土地的投融资平台公司。就本次借款而言,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只是代表横山县人民政府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向长安银行借了款,质押存单的来源与借款的使用实质均属横山县人民政府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之行为。被告只是充当了横山县人民政府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向长安银行借款的媒介工具。横山县西南新区市政二期路面工程款本属横山县人民政府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专项债务,应由横山县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清偿。因此,横山县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各原告已连带清偿了被告的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及横山县人民政府追偿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各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6592781.24元,其中卢某某4454581.92元、袁某某2138199.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扣划之日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质押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将钱质押给了被告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第二组:长安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二页,证明长安银行的实际扣款情况。被告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横山县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告之所以办理存单为被告担保,是因为原告进行土地开发与两被告达成协议,横山县政府为了调控土地价款,防止倒卖土地,要求原告交每亩十万元的建设准备金存在长安银行原告的个人账户中,为了让原告不要动这部分钱,被告就用这部分钱办理了土地质押,后根据工程进度逐步返还,待工程投入使用后全部返还,现在土地手续已经审批下来了,但因为土地市场不好,所以原告也没有对土地进行开发,土地手续下来后还需要进行挂牌拍卖,但现在土地还没有挂牌拍卖过。袁某某存款4454581.92元,卢某某存款2138199.32元均是按照以上金额质押的,被告贷款后的利息均是自己支付的,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均无依据,应予驳回。但现在土地还没有挂牌拍卖过,卢某某的4454581.92元,袁某某的2138199.32元,均已按照以上金额质押的,被告贷款后的利息均是自己支付,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无证据,应予驳回。原告当时是把质押款项存入长安银行,长安银行是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故长安银行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予原告结算,虽然被告在经过原告同意自愿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用于质押进行贷款,但被告使用的是银行的款项,并一直给予银行支付贷款利息,被告仅仅是使用银行贷款,并未实际且直接使用原告的款项,因此不能既要给银行支付贷款利息,还要给原告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承诺书、证明、进账单、征地协议、土地坐标复印件各四份,证明质押和土地审批手续有关,原告自愿承诺交准备金作为质押,待土地手续下来后由政府分批返还,质押是为了起到制约作用,二原告也同意,且质押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出入。被告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替被告偿还的借款的金额。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扣款的金额和质押的金额不同,对多出来的金额不予认可。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是被迫签订的,如果不签订,横山县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就不给原告开土地起报手续。二原告对被告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也无异议。被告横山县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对被告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二原告认可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还给其二人退过部分款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因二原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乙方)签订了《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因支付工程款的需要,特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申请借款,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同意向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借款的金额为六千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合同有效期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为7.2%执行;甲方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息及本金,并授权乙方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甲方账户主动划收;合同第七条担保约定质押人、卢某某等人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了CYY质字第(2013)第02号《质押合同》。为保证该借款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协议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袁某某以4454581.92元的长安银行储蓄存单,卢某某以2138199.32元的长安银行储蓄存单向长安银行榆林分行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分别签订了《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因质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金钱形式的孳息,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可以直接用于清偿担保债权;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有权利实现质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二原告质押的部分款项于2014年2月21日被用于清偿被告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其中袁某某实际代偿借款4454581.92元,卢某某实际代偿借款2138199.32元。二原告就其代被告偿还的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袁某某给横山县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署了格式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公司)于2000年6月9日通过协议征用的途径,与苏庄则村签订协议,该村同意本人(公司)使用45.874亩集体土地。因种种原因,土地手续未能办理完毕,现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县有关精神,促进西南新区高效、规范、有序开发建设。根据市政府2004年74号文件精神,本人(公司)现特作如下承诺:……四、在所占土地纳入政府储备用地前,本人(公司)自愿按照每亩10万元在横山县西南新区办指定银行存入项目建设准备金,共计人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如本人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则在西南新区办的指导下分期分批利用此准备金进行项目建设工作。如本人在竞买时没有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则在西南新区办受(授)权下取回项目建设准备金本金及利息”。袁某某在承诺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榆林市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月5日,卢某某、霍润琪签署了格式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公司)于2000年6月9日通过协议征用的途径,与苏庄则村签订协议,该村同意本人(公司)使用50亩集体土地。因种种原因,土地手续未能办理完毕,现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县有关精神,促进西南新区高效、规范、有序开发建设。根据市政府2004年74号文件精神,本人(公司)现特作如下承诺:……四、在所占土地纳入政府储备用地前,本人(公司)自愿按照每亩10万元在横山县西南新区办指定银行存入项目建设准备金,共计人币伍佰万元整。如本人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则在西南新区办的指导下分期分批利用此准备金进行项目建设工作。如本人在竞买时没有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则在西南新区办受(授)权下取回项目建设准备金本金及利息”。卢某某、霍润琪在承诺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榆林市长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源商住小区项目部公章。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并未实际收取建设准备金,也没有依据,本案所涉款项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质押了。二原告亦认可,对方没有收取这部分钱,是其自愿质押了。本院认为,为保证被告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乙方)签订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二原告以长安银行储蓄存单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分别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了《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实际代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二原告有权就已实际代偿借款向债务人即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从二原告实际代偿借款之日起,债务人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即负有向质押人即二原告支付代偿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被告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扣划之日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辩称虽然被告在经过原告同意自愿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用于质押进行贷款,但被告使用的是银行的款项,并一直给予银行支付贷款利息,被告仅仅是使用银行贷款,并未实际且直接使用原告的款项,因此不能既要给银行支付贷款利息,还要给原告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款项在银行质押期间,被告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但从质押款项被银行扣划以后,被告未偿付原告上述款项,事实上占用了原告的款项,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所持该质押款项为二原告提交的建设准备金,应根据工程进度逐步返还,待工程投入使用后全部返还的抗辩理由,虽然二原告签署过愿意存入建设准备金的承诺书,但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建设准备金并未实际收取,本案所涉款项是双方自愿情况下用于质押,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二原告所持榆林市横山区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应承担支付代偿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因二原告系为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二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代偿借款4454581.92元,卢某某代偿借款2138199.32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均从扣划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卢某某对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0元,由被告横山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