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218号被告人杨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红,系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红光,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媛、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用其某牌号宝来轿车装载其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广场附近先后两次发送大连市某区国产住宅抵债房信息给移动客户,共计发送短信62446条,造成话务量和短信类两方面经济损失共计14570.72元,共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62446个,造成62446个手机用户通讯中断不满1小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设备勘验报告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社会危害性小,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表现一贯良好,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用其某牌号宝来轿车装载其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广场附近先后两次发送大连市某区国产住宅抵债房信息给移动客户,共计发送短信62446条,造成话务量和短信类两方面经济损失共计14570.72元,共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62446个,造成62446个手机用户通讯中断不满1小时。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伪基站设备、作案短信内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设备勘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伪基站造成62446个手机用户通讯中断不满1小时,该行为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二、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机箱、天线各一个应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