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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臧某、魏某等与高某、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魏某,刘某,韩某,高某,陈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3民初545号原告:臧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魏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某,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韩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某,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双辉洗煤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韩某、臧某、刘某、魏某与被告高某、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臧某、刘某、魏某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某、臧某、刘某、魏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臧某、刘某、魏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韩某、臧某、刘某、魏某。审 判 长  刘慧阳人民陪审员  唐 莹人民陪审员  卢义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承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