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臧某、魏某等与高某、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魏某,刘某,韩某,高某,陈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3民初545号原告:臧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魏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某,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韩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某,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双辉洗煤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韩某、臧某、刘某、魏某与被告高某、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臧某、刘某、魏某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某、臧某、刘某、魏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臧某、刘某、魏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韩某、臧某、刘某、魏某。审 判 长 刘慧阳人民陪审员 唐 莹人民陪审员 卢义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承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