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汉滨区环境保护局与安康市汉滨区某某砖厂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汉滨区环境保护局,安康市汉滨区某某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902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汉滨区环境保护局。地址在安康市兴安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德朝,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洋,该局开发监督股长。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某某砖厂。地址在汉滨区恒口镇袁庄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彭鹏。申请执行人汉滨区环境保护局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某某砖厂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汉环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内容是罚款100000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是:被执行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年产1200万块粘土砖生产线项目排放大气污染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汉环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粘土砖生产线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1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2.调查询问彭鹏笔录。3.现场检查笔录、照片。4.调查报告。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催告笔录、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粘土砖生产线项目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年产1200万块粘土砖生产线项目排放大气污染物。申请执行人认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即按照处罚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责令其粘土砖生产线项目停产,并对其处以100000元罚款。2016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汉环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粘土砖生产线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10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签收。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也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在经过催告程序后,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罚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法律明确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本案中,被执行人实施生产项目,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即排放大气污染物属实,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为法律授权的管理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所作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汉滨区环境保护局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汉环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执行标的:罚款100000元。审判长 王建红审判员 陈 钰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青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