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冲与被告杜启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冲,杜启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82号原告:王冲,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号*号楼*单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超,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启振,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重坊镇太平新村三组居委。原告王冲与被告杜启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启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75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看好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北王庄工业园沿街门面房一间,并于该门面房老板杜启振洽谈转租事宜,被告杜启振称该门面房是村委的房子,不是被告个人的房子,且房屋租金是28000元每年,半年一交14000元,并拿出一份与村委签的假合同给原告看,同年3月28日原告正式租赁被告的门面房,并交给被告1000元定金,后给付被告9000元现金。同年3月30日原告又以朋友马晓田的账户,向被告提供的以收款人为陈桂娟的账户上汇款37500元。汇款完毕后,原告欲装饰门面房,其邻居告知该门面房是曹磊个人的,而非村委的,租金不是2800元每年,而是40000元每年,原告找到涉案房屋的原房东曹磊,原房东拿出一份被告签字的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未经房东同意,不得私自转租,而且协议书中的身份证号码与本人不符。现该房屋已到期,房东已收回该门面房,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杜启振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手中转租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北王庄工业园沿街门面房一间,租金及转让费共计4750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8月1日,后被告将租金及转让费47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使用该房屋至2016年11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两份、报警证明一份、租赁协议书复制件一份、通话录音一份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使用涉案租赁房屋;2.原告使用涉案房屋是否是在实际房屋所有权人处租赁。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话录音及庭审中原告均认可,原告对涉案租赁房屋已实际使用至2016年11月1日,对原告实际使用涉案租赁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称涉案租赁房屋被告交付原告使用后,该租赁房屋被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收回,后原告在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处重新租赁使用,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已实际使用涉案租赁房屋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租赁房屋从所有权人处租赁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4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杜启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王冲请求判令被告杜启振返还租金47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王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郑海港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勤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