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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孙某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亮,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大荔县羌白镇。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某亮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上午13时许,被告人孙某亮在大荔县羌白镇电管站门口因琐事与李某堂发生口角后,对李某堂殴打,导致李某堂头部、脊椎部位受伤。案发后,经鉴定:受害人李某堂之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亮与被害人李某堂双方一致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孙某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李某堂对被告人孙某亮的行为提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亮从轻处理。同时查明,被告人孙某亮于2016年8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附有:1、证人李某章、王某虎、孙某、杜某红、杨某、杜某、宁某红、屈某利、袁某巧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堂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亮的供述;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李某堂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意见书;7、情况说明;8、被告人孙某亮的户籍证明信;9、被害人李某堂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亮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反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亮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亮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孙某亮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左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