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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与柳晓华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柳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8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伟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原,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晓华,女,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白城市医院职工,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安娜,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因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早7时许,原告柳晓华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与梁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32天。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白城市医院职工,其单位已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10月17日,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白人社工认字〔201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柳晓华为因工负伤。后经白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此次受伤为柒级伤残。原告柳晓华向被告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第三人已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77.34元。原审法院认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伤亡的,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柳晓华认定为因工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其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给原告支付。故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77.34元。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作出不予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向上诉人提出工亡待遇申请,上诉人于2015年9月作出不予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上诉人作出不予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差额。因被上诉人已从第三人处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故上诉人在2015年9月作出不予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是完全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在本案中不适用,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伤残待遇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出不予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是合法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柳晓华工伤保险待遇。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没有对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做出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也有权请求第三人给予民事赔偿。上诉人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第三人已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赔偿金额高于上诉人应支付的金额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静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源:百度“”